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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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383號
原告 徐廉宸
被告 馮秉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24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被告馮秉洋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張桓瑜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馮秉洋、張桓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馮秉洋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訴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外,將其所申設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友人即被告張桓瑜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資金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0日19時34分許至同年月00日間,佯稱如要約會需支付費用及投資網路虛擬貨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2月24日11時31分許、12時50分許、20時19分許;110年12月25日13時55分許、14時1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3萬元、5萬元、3萬元、3萬元,合計18萬元至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後,復轉匯至其他帳戶,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嗣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且被告馮秉洋前揭行為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馮秉洋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則被告馮秉洋、張桓瑜之前開行為,致原告所受前開18萬元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馮秉洋、張桓瑜連帶賠償原告1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馮秉洋、張桓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而被告馮秉洋、張桓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依前開說明,被告馮秉洋、張桓瑜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18萬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馮秉洋、張桓瑜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遭詐騙之18萬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民法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是法律既未規定數人對遲延利息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則遲延利息自應分別起算。本件原告對被告馮秉洋、張桓瑜之前揭18萬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訴狀,被告馮秉洋、張桓瑜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馮秉洋翌日即自111年8月26日(見本院卷第15頁之被告馮秉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張桓瑜翌日即自111年8月16日(見本院卷第19頁之被告張桓瑜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及被告馮秉洋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張桓瑜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