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3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卓尚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卓尚杰(下稱抗告人)因竊盜等6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又抗告人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5之罪,業經臺中高分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確定判決、裁定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本件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各次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6月+4月=2年10月),並以各宣告刑中最長期者為下限(即1年9月)。爰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罪質並非完全相同,部分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亦非完全相同,犯罪時間復橫跨100年6月間至102年7月間,尚非短暫,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8月。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若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件附表編號1、6部分,雖原得易科罰金,惟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表亦不再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記載。又附表編號2至5之案件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故確定判決應為臺中高分院之判決;另附表編號6之犯罪日期,聲請書附表亦有誤載,均應併予更正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附表編號6之犯罪日期為101年8、9月間起,故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6等數罪之犯罪時間為10
0年8、9月間至101年8、9月間,所犯時間相近;㈡且考量附表編號1至5所犯之罪,抗告人均有與被害人和解,給予賠償,且抗告人於100至101年間尚在攻讀碩士,亦為社會新鮮人,工作經驗不足,缺乏法律知識,所犯附表編號
1至5係遭銀行從業之友人欺騙,因友人故意占有票據,意圖行使利用所致,並非抗告人出於本意、惡意犯之,且抗告人更無對外行使票據而有犯罪所得,影響社會秩序,嗣抗告人獲悉因不慎轉交票據而間接致使被害人個人法益遭受損害,犯後抗告人深感懊悔,不僅與附表編號1至5相關被害人和解,並負擔個人法益遭受損害之補償與賠償;㈢附表編號
6部分,因抗告人於求學期間為增加收入減少經濟壓力,經親友(乾媽)介紹將名義借予乾媽使用,而誤入非法多層次傳銷公司,雖未實質經營,但因學歷較高而受聘為培訓講師,因而誤觸公平交易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沒收勞務薪資所得為犯罪所得,抗告人坦然接受,並於判決確定後,由家人委由律師已將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繳回法院。為此懇請鈞院從輕量刑,再減輕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原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然此規定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而應適用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21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就附表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有其於109年4月17日所提出之聲請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法院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列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四、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故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10
2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679號解釋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中高分院及高雄地院先後判處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應由「102年4月間至102年7月間」更正為「101年
8、9月間至102年7月間」),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以各宣告刑為基礎,其中原裁定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年以下,及內部界限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下(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6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之總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過重而
不當。惟原審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宣告刑之加總有期徒刑7年,及內部界限有期徒刑2年10月,分別再減去有期徒刑4年4月、2月,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經核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附表編號6之犯罪時間為101年8、9月間起,故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6之犯罪時間為100年8、
9月間至101年8、9月間,主要犯罪時間相近云云。惟查原裁定附表編號6之犯罪日期為101年8、9月間至102年
7月間,此有高雄地院109年度簡字第58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另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為100年6月間,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故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之犯罪時間係自100年6月間至102年7月間,抗告人未據任何證明即空言指摘原裁定所認定附表編號6之犯罪時間有誤,顯非可採。至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犯後深感懊悔、並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部分之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等,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應予斟酌之因素,要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所得審酌之事項,自不得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另原裁定附表編號6抗告人繳交犯罪所得部分,應係依據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為之,且沒收犯罪所得原本即係判決時併予諭知之獨立法律效果,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法亦得對於抗告人追徵其價額,是以抗告人縱曾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繳交犯罪所得10萬元,亦無從反映出抗告人有何值得嘉許之人格傾向或特質,是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審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當,亦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采芹【附表】受刑人卓尚杰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有價證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9月│有期徒刑1年7月│├────────┼──────────┼──────────┼──────────┤│犯罪日期│100年6月間某日│100年8月中旬│100年8月29日前之同年│││││月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6414號等│第16414號等│第16414號等│├───┬────┼──────────┼──────────┼──────────┤││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58號│103年度上訴字第58號│103年度上訴字第5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4日│103年12月4日│103年12月4日│├───┼────┼──────────┼──────────┼──────────┤││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58號│103年度上訴字第58號│103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判決├────┼──────────┼──────────┼──────────┤││判決│103年12月4日│104年4月30日│104年4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5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編號│4│5│6│├────────┼──────────┼──────────┼──────────┤│罪名│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有價證券│違反公平交易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8月初某日│100年9月間某日│101年8、9月起至102年│││││7月間│├────────┼──────────┼──────────┼──────────┤│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6414號等│第16414號等│第23915號等│├───┬────┼──────────┼──────────┼──────────┤││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58號│103年度上訴字第58號│109年度簡字第58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4日│103年12月4日│109年2月19日│├───┼────┼──────────┼──────────┼──────────┤││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58號│103年度上訴字第58號│109年度簡字第588號││判決├────┼──────────┼──────────┼──────────┤││判決│104年4月30日│104年4月30日│109年3月25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5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