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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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君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4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君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君銘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28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日(即29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街廟附近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之住所,嗣於100年10月29日凌晨0時59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後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張君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查被告張君銘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將原條文改列為第1項並提高法定刑,由修正前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則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本院論罪科刑,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明知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仍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無視於法禁,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況被告本次犯行為警查獲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又屢犯公共危險罪後,不知有所悔改與警惕,所幸本件未有造成他人傷亡,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以被告有5次酒後駕車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乙節,本院認被告現已有意戒除酒癮,非無改過遷善之心,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