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7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7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哲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建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建龍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6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2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5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3年至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5年
9月1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12日凌晨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1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統領百貨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飆橘網咖內為警盤查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警方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首其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逃匿,分別經本院於100年10月18日及100年12月30日發布通緝,有本院100年10月18日100年桃院永刑謙緝字第936號通緝書及本院100年12月30日100年桃院永刑謙緝字第1230號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故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