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3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靖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靖紜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林靖紜前於㈠民國94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執行監護8月確定,於95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7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㈣嗣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㈤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㈥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
5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五罪),均減為有期徒刑
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上開編號㈡至共㈥1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㈧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㈨第於97年及98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靖紜於警詢時、偵訊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未經被害人 張美媛 之同意而拿取前開物品,惟辯稱:伊有服用精神疾病藥物,且不知道為何並未結帳,只是拿取而晚一點付錢云云。經查,竊取係指違背他人意願或未得同意而移轉他人對動產監督管理之行為,本件被害人曾向警察報案,當下未有同意被告拿取而後付款,經張美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又經本院依職權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結果,被告雖符合未明示憂鬱性疾患及未明示精神疾病精神病病史之診斷,惟對於進入商店後買賣礦泉水之過程及細項金額均能完整描述,亦能清楚知道拿取筆記本之商品名稱及對商品之感受,即案發時不符合解離狀態之診斷,且被告不僅了解購買應付費之概念,被告所述幻聽情形亦與實際行為不符,是被告為竊盜行為當時,並無證據證明有因精神障礙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下降之情形,有該院桃療醫字第100000736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故雖被告有精神疾病,惟行為時並未有顯著減低辨識能力之情形,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靖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受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有精神疾病之情形,惟未喪失或減低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已如前述,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故不為減輕其刑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素行不佳,又於本件因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之物,犯後猶否認犯行,惟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價值新臺幣100元),及本件竊盜之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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