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智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智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家貴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6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家貴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重製書籍肆拾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被告鄧家貴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鄧家貴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自100年2月某日起至同年3月3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翰升數位影印書出」店內,重製他人之著作,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本質上乃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具有一個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各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未經著作權人同意
,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無足取,且本件被告所重製他人之著作合計達41件,侵害法益之情節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內容,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足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且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為憑,且業已履行和解內容,亦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記錄表在卷足參,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扣案之重製書籍41本,為被告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0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