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3號抗告人 曾詩汝 相對人 陳金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本院簡易庭102年度司票字第4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月18日簽發票據號碼CH785106、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得5萬元,已於101年12月間清償,此有雙方手機談話錄音譯文可佐,相對人不得再向抗告人請求系爭本票債務;且抗告人現居住於臺中市,抗告人向非管轄法院之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該裁定不合法,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3條、第120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復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發票地及票面金額,且發票地記載「中壢市○○路○○○號11F」,係屬本院管轄範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抗辯伊已清償,並未對相對人負有系爭本票債務等語,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魏于傑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