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2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及債務人乙○○於民國96年4月2日共同向其借用新臺幣160萬元,約定利率及違約金,並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6年4月2日,金額160萬元之本票一紙,而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60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前開債權,於96年4月2日經登記在案。詎97年8月2日後,相對人及債務人即未依約履行繳納本息,相對人及債務人自應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按渠等簽發之票據清償本息,否則即視為全部到期。惟經聲請人發函催促,仍未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98年2月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回證等影本等各
1件為證。
三、本院於98年2月5日以苗院燉非平98司拍20字第03386號函函請債務人陳述意見,聲請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貴瑋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