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緝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04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扣案之起子叁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6年12月25日凌晨零時十分許,見新竹縣○○鄉○○村○○路○○巷○號甲○○住處之客廳窗戶未上鎖,攜帶三支起子由窗戶爬進該屋,並在三樓房間書桌抽屜內竊取甲○○所有之新台幣四千六百元得手。於離開該住宅之際,經鄰居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起子三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陳秀子
法官許翠玲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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