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49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犯預備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轉輪霰彈槍壹支、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肆顆均沒收。又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扣案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肆顆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扣案之土造轉輪霰彈槍壹支、口徑12GA
UGE制式霰彈肆顆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及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轉輪霰彈槍壹支、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肆顆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與 王世杰 (另由警方調查中)共同基於預備強盜及持有子彈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月中旬起,經數次商議後,決定於98年1月20、21日共同洗劫苗栗縣頭份地區之賭場,為遂行上開計劃,王世杰乃於98年1月19日晚上
7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樓下,將土造轉輪霰彈槍1枝(經鑑定無殺傷力)及具有殺傷力口徑12GAUG
E之制式霰彈6顆,交給甲○○持有,預備在強盜時使用。於同日晚上10時許,甲○○之女友丁○○,自外返回上址2樓之2住處,為阻止甲○○鑄下大錯與甲○○爭吵,詎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上開霰彈槍及子彈,恫嚇丁○○要給她死等語,以此加害丁○○生命之事,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丁○○之生命安全。陪同丁○○返家之友人丙○○見狀上前阻止,甲○○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言語恫嚇稱:「不要管此事,否則連你家裡都有事」等語,以此加害丙○○或其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生命之安全。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據報後,於98年1月20日凌晨2時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為恭醫院,將甲○○逕行拘提到案後,再由甲○○同意警方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至其苗栗縣○○鎮○○路46之27號住處搜索,警方在甲○○上開住處2樓房間內衣櫃上方,當場扣得上開土造轉輪霰彈槍1枝及制式霰彈6顆(鑑驗時試射2顆,剩下4顆)。
(二)案經丁○○、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第328條第5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