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振財長興塑膠商行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IB143332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北縣警交字第ZIB143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振財即長興塑膠商行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南下三十點三公里處(屬臺北縣境),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情形,經警拍照後逕行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伊當日行駛至安坑交流道出口處,才跨越路肩以利駛入交流道,並非有意違規,且員警於路旁之箱型車內照相舉發,是否合法合理,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復有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行駛路肩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二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李振財即長興塑膠商行所有之T2-0877號自用小貨車,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南下三十點三公里處違規行駛於路肩之事實,為異議人自承不諱,並有採證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堪予認定。異議人雖辯稱:伊係要進入交流道下高速公路才會行駛路肩,不是有意違規云云,然觀諸卷附採證照片之內容顯示,舉發當時高速公路上車流量大,車道壅塞,上開車輛於該日下午二時四十九分五十九秒員警第一次拍照採證時,車身完全超越道路邊線,行駛於路肩上,嗣員警於二時五十分零七秒第二次拍攝採證照片時,該車始因路肩擺設有交通錐而駛回外側車道,再佐以異議人自承:當時大塞車,好不容塞到目的地要出交流道,卻為警舉發之情節以觀,足認異議人乃為避免塞車,儘速到達目的地而違規行駛路肩。至於員警以科學儀器採證逕行舉發駕駛人行駛路肩之違規,本得不採用固定式儀器,業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甚明,員警自箱型車內拍照舉發,並無違法之處,是以異議人上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虛詞,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四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