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61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樓代理人丙○○
樓被告乙○○
弄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2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簽立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並發給信用卡;依約被告應按期給付各項帳款,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95年12月15日依約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茲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陸續消費,惟並未依約繳款,迄至96年1月14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計88,543元,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