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73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二九四之六○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二九四之六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0-0-0-0-0-0-00-00點之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
294之6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294之62地號土地相毗鄰(下稱「系爭兩筆土地」),因兩造間對系爭兩筆土地之界址有爭執,歷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及大湖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兩次勘測結果相同,惟被告仍無意歸還原告所屬部分。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土測中心」)民國98年
3月23日鑑定圖所示0-0-0-0-0-0-00-0等8點連接實線等語。
二、被告陳稱略以:被告認土測中心民國98年3月23日鑑定圖與地籍圖及土地現在之狀況大致相符,並無變動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兩筆土地相毗鄰,且兩造間就界址位置發生爭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函、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函、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兩造間既就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發生爭議,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兩筆土地間之界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囑託土測中心派員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後,作成鑑定書、鑑定圖,此有本院98年1月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詳卷第29頁至第36頁)。嗣經土測中心函覆本院,認系爭第294之60地號土地與系爭第294之62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之0-0-0-0-0-0-00-0等8點連接實線。此有土測中心98年3月25日鑑定書、98年3月23日鑑定圖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土測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兩筆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兩筆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將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依據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認如附圖即鑑定圖所示之0-0-0-0-0-0-00-0等8點連接實線為系爭兩筆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參以土測中心人員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且係具有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機關,是其製作之鑑定書及鑑定圖自堪採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故而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其二分之一,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