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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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4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被告庚○○
丁○○己○○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庚○○、丁○○、己○○、戊○○及甲○○應於繼承 廖義敏 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主張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言詞辯論筆錄),此訴之變更係就被告是否應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變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7月31日向訴外人乙○○借得200萬元後,轉貸予訴外人合信石材有限公司,並由訴外人廖義敏簽發面額200萬元、票號CH229425號、到期日98年1月3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交予原告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約定於98年1月31日前返還前開借款,惟合信石材有限公司迄未清償借款,廖義敏自應負票據法121條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嗣廖義敏於97年10月1日死亡,被告庚○○、丁○○、己○○、戊○○及甲○○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其繼承人,應繼承廖義敏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對於系爭本票係廖義敏所簽發並不爭執,惟被告等已聲請限定繼承,經鈞院以97年度繼字第3330號裁定在案,爰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42頁言詞辯論筆錄),復經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原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及繼承系統表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24、45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民法第1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等已聲請限定繼承乙節,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繼字第3330號裁定原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其等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廖義敏之債務,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被告等所繼承廖義敏遺產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