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參顆沒收。
事實丙○○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竊盜之論罪科
刑紀錄,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89年12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警惕,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以及子彈,係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以及子彈犯意,緣其友人 潘圳洋 於民國94年6月4日上午11時許,在潘圳洋位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1樓住處把玩以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內裝有含以土造金屬彈殼加裝9公釐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5顆之彈匣1個)時,因操作不慎擊發射中自己之右前胸,丙○○於2樓聞聲下樓查看,發現潘圳洋右胸前受傷,且正以毛巾等物試圖擦拭該處血跡,身旁並有上揭改造槍械時,丙○○亟欲將潘圳洋送往醫院救治,惟潘圳洋央求丙○○將槍枝藏好以免遭警方查緝,丙○○即受潘圳洋之委託,代為保管藏放。丙○○乃將上開槍彈先放置在潘圳洋之1250-DW號自小貨車駕駛座後方,並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駕車將潘圳洋送至汐止市之欣 慶生 醫院急救,惟因 欣慶生 醫院人員告知需要潘圳洋證件及健保卡,丙○○遂返回上揭處所尋找,嗣經欣慶生醫院人員,發現潘圳洋所受為槍傷而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向警方通報,且因潘圳洋傷勢過重,需轉送至大醫院救治而先將潘圳洋轉送臺北內湖三軍總醫院,丙○○偕同女友甲○○攜帶潘圳洋證件返回欣慶生醫院而獲悉潘圳洋已轉院,旋即要甲○○先行搭乘計程車前去,丙○○則將上揭槍械(內含彈匣1個及子彈4顆)放置在襯墊有保麗龍板之紙盒內,紙盒外再套以塑膠袋後,藏放在臺北縣汐止市○○街○段○○○巷○號旁草叢內。潘圳洋經轉送至臺北內湖三軍總醫院後,仍因槍創致右側胸腔出血而出血性休克,於同日下午1時30分死亡,警方據報前往潘圳洋上揭租屋處勘查時,在地面上尋獲金屬彈頭1顆、彈殼2個、沾血鑽頭1支,潘圳洋之工作檯上則有黑色火藥1盒及不具槍管之仿COLT廠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1枝,然遍尋不著可供擊發子彈之槍械。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丙○○唯恐遭到牽連,始於94年6月5日凌晨1時許自願帶同警方在上揭地點,查獲潘圳洋交付由丙○○藏匿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4顆。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 陳奕蓁 固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復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然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因受潘圳洋所託而先將扣案槍彈藏放在1250-DW號自小貨車駕駛座後方,並駕駛該部自小貨車送潘圳洋前往欣慶生醫院就醫後,又返回前址搭載其女友李 玉玲 再折回欣慶生醫院,因得悉潘圳洋已轉院至三軍總醫院,在駕車前往三軍總醫院之途中,要求 李玉玲 先行搭車前去,自己則轉至臺北縣汐止市○○街○段○○○巷○號旁草叢藏放扣案槍彈之情,然否認有何寄藏之犯意,辯稱:當時只是想要救人,並沒有要持有或寄藏之意,而且在還沒有見到檢察官前,就有向警察透露槍枝來源及去向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94年6月5日凌晨1時許,偕同員警在臺北縣汐止市
○○街○段○○○巷○號旁之草叢內,扣得之改造手槍1把及子彈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1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4年6月27日刑鑑字第0940089732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92頁至第194頁)。
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又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子彈罪,只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而將該槍枝、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罪即成立,至是否為自己持有,或持有時間之長短,皆所不問,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問 洋哥 發生何事,他叫我先送他去醫院,東西幫他收一收,我看見洋哥旁邊有一支槍,我先將槍從地上拿起來並向前走將鐵捲門開關打開,再把槍從駕駛座放到後座音箱旁的紙箱」、「我上車開沒多久,我想起洋哥叫我將槍收去丟,所以我就請李(玉玲)先去三總看情況,而且我聽慶生的醫生說情況不樂觀,我怕事後會查到槍在車上,所以我想先去丟槍,我在慶生醫院附近的大同路將李放下,我就開車去長江街,路上我撿了一個紙盒及塑膠袋,我將槍放進紙盒並套上塑膠袋,我下車將東西丟入草叢內,之後我就趕去三總」、「(問:為何一開始要對警方隱瞞?)因為洋哥叫我將槍收起來,我想他是怕受槍傷,被警方追查。」等語(見偵卷第61頁、第62頁),且被告因見地上有槍,而在欣慶生醫院醫師解釋潘圳洋病情之前,即得悉潘圳洋所受之傷為槍傷,復將該情告知李玉玲,亦為被告所坦承(見偵卷第64頁)。又上開扣案槍彈為警發覺時,係置放在紙箱內,紙箱中尚以保麗龍板上下襯墊,再於紙箱外套以塑膠袋之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乙○○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下方照片、第44頁),顯示被告對上開扣案槍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乙節,已有所認識,竟因礙於和潘圳洋之情誼,以圖躲避查緝,而受潘圳洋所託,將上開扣案槍彈先移置於潘圳洋之車內後,再以上述方式將扣案槍彈妥善包裝後,置放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旁之草叢內,則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子彈罪至明。再審酌被告自承係在送潘圳洋至欣慶生醫院就醫後始將已放置在車上帶往前處藏放,斯時被告已將潘圳洋送醫救治,更無可能因急於救人而影響其對上開扣案槍彈處置之判斷,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㈢是否構成自首之判斷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而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亦即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定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倘行為人於警方合理懷疑其為犯罪人後,始經策動到案陳述,自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末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如已因案被發覺,之後被告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陳述其餘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89年臺上字第110號、88年臺上字第5927號、85年臺上字第3788號、91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欣慶生醫院於94年6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接獲潘
圳洋此傷患,查知潘圳洋係因槍擊而受傷,即由櫃臺行政人員 李鐘桂 於94年6月4日上午11時40分許向警方報案,業據證人李鐘桂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明確(見相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102頁至第103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在卷可憑(見相卷第2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1樓進行採證,於大門入門口旁發現彈頭1顆,靠牆雜物堆中發現彈殼1枚,並在置物櫃後之工作檯上發現玩具槍枝1把(無槍管、彈匣),地板上有彈殼1枚,有汐止分局轄內潘圳洋死亡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附卷 足佐 (見相卷第89頁)。又被告之女友李玉玲於當日下午2時35分許,接受警詢時即稱:伊原本和丙○○在二樓吵架,之後丙○○聽到砰一聲之後就下樓察看,在往三軍總醫院的車上伊問潘圳洋發生何事,丙○○說潘圳洋應該是被槍打到等語(見偵卷第24頁)。檢察官並於當日下午6時許督同法醫師、死者家屬及承辦員警在三軍總醫院進行相驗,另訊問潘圳洋之妻陳奕蓁及丙○○女友李玉玲。陳奕蓁陳稱:潘圳洋早上和伊到臺北市○○○路擺攤,之後伊要潘圳洋載伊父母去看房子,9點半至10點半間潘圳洋有回來後又離開,後來接到丙○○女友通知說潘圳洋出事,伊就直接到三總,案發地點是向丙○○父親承租等語(見相卷第22頁至第24頁)。而被告於94年6月4日晚間9時10分製作警詢筆錄之初,尚否認有受潘圳洋所託寄藏扣案槍彈之情,供稱:「(問:妳看到潘圳洋手握住胸口時,有無看到潘圳洋拿槍或在倉庫內看到槍枝?)我沒有看到潘圳洋有拿槍,當時也沒有注意倉庫內有無槍枝。」、「(問:
你是否知道潘圳洋遭槍傷之槍枝在何處?)我不知道」(見偵卷第18頁、第19頁),嗣員警質以為何潘圳洋所受之槍傷,但在現場搜索結果,僅覓得一把沒有槍管之改造手槍、彈殼2發以及彈頭1發時,被告始坦認:有詢問潘圳洋發生何事,潘圳洋告知伊受傷,並要伊將槍收起來,伊就將槍拿到車上,開車送潘圳洋到醫院,且潘圳洋要伊說不知道槍在何處,係因害怕受牽連才會說不知道等語,嗣後始自願帶同員警至上址取出扣案槍彈,並就藏放槍彈始末有所供述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
⒊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是在偵訊被告之
後才知道槍枝是被告帶出去,在被告供出槍枝去向之前,並不知道被告持有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惟刑法第62條前段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業如前述。本件員警於潘圳洋送醫後即得悉潘圳洋係遭槍傷,在現場勘查結果又未發現可供發射子彈之槍枝,而依證人李玉玲之陳述,被告是在第一時間和潘圳洋接觸者,則證人乙○○應已對被告產生合理懷疑,此觀被告於上揭警詢筆錄中有遭證人乙○○質疑被告供稱不知槍枝去向並不合理之情即明。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也結稱:勘查完現場後,檢察官要求伊等將丙○○帶回詢問槍枝下落及送醫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更為灼然。是堪認被告犯本案之罪,在被告供承槍彈去向之前,已被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
⒋證人乙○○固再稱:有告知被告可能涉及殺人案件,要被
告交代槍枝下落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當時員警之偵辦方法係指向殺人案,懷疑被告為殺害潘圳洋之兇手,但對於被告持有或寄藏槍枝部分應屬公務員不知之犯罪事實,故合乎自首要件等語。惟證人乙○○既係對被告使用系爭扣案槍彈以槍擊潘圳洋乙節有所合理懷疑,已如前述,則被告持有系爭扣案槍彈及與殺人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所定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又「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故證人乙○○縱使係對被告涉犯殺人罪有所查覺,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就涉犯寄藏槍彈部分仍不生自首之效力。⒌依上開說明,被告帶同警員起獲扣案槍彈之舉,顯非自首
,是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寄藏扣案槍彈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新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刑法,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以一持有行為而觸犯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5條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自不應就被告持有扣案槍彈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為係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嫌,惟被告係受潘圳洋委託保管子彈,其行為應屬「寄藏」,檢察官就此尚有誤解,而被告「寄藏」行為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應予敘明。再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相關新舊法比較,見附表編號一)。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雖被告係因友人潘圳洋受傷甚重,復急於送潘圳洋就醫,始受潘圳洋所託代為保管藏放扣案槍彈,然被告於送潘圳洋就醫後,竟仍未主動向員警報繳,而將扣案槍彈藏匿在他處,迄員警詢問並質以各項不合理之點後始肯坦承犯行,類此犯行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仍無可憫恕之處,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槍枝、彈藥之非法製造、寄藏、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懸為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宣導週知歷數十年,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猶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及其素行非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未將之持以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新舊法比較,見附表編號二)。
四、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3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已因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非屬違禁物,又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用以包裝槍彈之紙盒及塑膠袋,係被告由路邊撿拾而得,此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1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另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惟按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其構成要件,一須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二須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或使用偽造變更證據之行為。惟應注意者,刑事被告案件,不以起訴後為限,其因告訴、告發、自首等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皆是,又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故一經開始偵查即可為本案之刑事被告案件。是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係以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為要件,其中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以及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情形而開始偵查之案件(參見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三六);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94年台非字第53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係於94年6月4日日上午11時26分許,駕車將潘圳洋送至汐止市之欣慶生醫院急救,有設置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復興路48巷口之監視器錄影可據,並經檢察官勘驗無訛(見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又員警係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始接獲欣慶生醫院人員李鐘桂報案方得悉潘圳洋遭受槍擊,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現場勘查,均如前述。
而被告在送潘圳洋就醫之前,即已受被告潘圳洋所託代為保管藏放扣案槍彈,其寄藏行為即已完成,斯時有調查及偵查犯罪之有關機關,尚不知潘圳洋犯有改造槍彈之犯行,而未對潘圳洋有何調查作為,易言之,潘圳洋並不具有刑事被告之身份,揆諸前揭實務說明,被告於寄藏潘圳洋之刑事證據時,潘圳洋尚非屬於偵查開始後之刑事被告,從而本案亦無刑法165條之「刑事被告案件」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行為,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開原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高雅敏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附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關於累犯之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基於故意犯而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處,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標準之新舊法比較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規定業已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修正刪除,並均自00年0月0日生效,由於95年7月1日以前,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頂多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依新修正之刑法第42條,則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因此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規定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併就其所受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刑法第42條規定,諭知本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結論:經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新刑法有利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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