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對於本院臺東簡易庭92年度東簡字第453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民國96年3月30日所為96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認被告甲○○所涉竊盜罪,因先後查獲持有車牌及車身之時間相距已逾三年,難認具嶄新性,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固非無見,然查本件被害人 黃梅貞 係同時被竊取車牌及車身,而本件不可能如被害人所述在同一地點先拾得車牌,再拾得機車,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且被告是否同時持有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與車身,應由法院實質審理方知,被害人同時被竊取車牌與車身,此事實於事實審已存在,被告在形式上可能同時持有車身,此一事實亦為原審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發現,因此具嶄新性。因認該案有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而認本院簡易庭96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不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罪或重刑判決者為限。且該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固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1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害人黃梅貞於民國91年10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發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引擎號碼:E-042676號)失竊,被告於92年8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警查獲持有前開WVM-648號車牌,懸掛於引擎號碼052569機車上,有被害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可憑。而本案發現被告使用 黃梅真 所有引擎號碼E-042676號機車車身之時間,為96年2月6日晚間6時10分許,亦有臺東縣警察局96年2月7日東警偵三字第09600066584號案件移送書可佐,先後查獲被告持有車牌及車身之時間相距已逾三年,難認被告於最後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即已持有系爭機車車身,原審裁定認定該證據不具嶄新性,並無違誤。再者,抗告意旨所稱被害人同時被竊取該機車之車牌及車身,此事實固在事實審已存在,然被告是否確實同時持有車牌及車身,依抗告意旨所認應由法院為實質審理方知者,此項證據顯尚待調查,則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即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犯罪事實,而不符合再審證據所要求之「顯然性」至為明確。
四、是原審以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定確實之新證據,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以該證據具有嶄新性,指摘前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據以提起抗告,核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徐淑芬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