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二時許,至設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之喜多多超商內,以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可認足使人畏怖之頭戴安全帽、臉部覆蓋襪子之造型及口吻向超商店員丙○○恐嚇稱:「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就好了。」等語,向丙○○強索財物,並於丙○○對之回稱:「老闆已將錢收走了。」等語後,仍率然動手欲開啟收銀機拿取金錢,幸丙○○旋以:「老闆在外面」等語嚇阻甲○○,使甲○○有所顧忌而逃逸以致不遂。嗣甲○○竟心有未甘,復騎乘機車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再至設於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八路之喜多多超商,以同一足使人感到恐懼之頭戴安全帽,臉部覆蓋襪子之裝扮進入該超商內,並對超商店員乙○○出言恫嚇稱:「拿五百塊來。」等語,且在乙○○答稱:「不要這樣,我不能做主。」後,猶進而向乙○○威嚇稱:「不要逼我,趕快拿錢出來,不要逼我動粗。」等現在之惡害通知乙○○使其心生畏懼,遂開啟收銀機由甲○○自行取走收銀機內之一千五百元後離去。嗣經警依喜多多超商內錄影帶及丙○○所提供,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循線查獲,並扣得甲○○作案用之安全帽一頂。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供認無訛,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情節吻合一致,復有錄影帶一卷、被告作案用安全帽一頂扣案,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各一紙存卷可佐,顯見其自白非虛,堪可採信。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易言之,本罪既遂、未遂之判斷標準,乃以被害人是否因恐嚇而心生畏懼及已否交付財物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第五0二三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一三號判決可資參酌。是綜據被害人丙○○於深夜時分獨自在店中面臨被告頭戴安全帽且臉部以襪子覆蓋之裝扮,且出言恫嚇強索金錢時仍可從容應對之態度,及其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當時雖然覺得被告是要搶超商,但因為其並未攜帶工具,故未覺得害怕」(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等語,均可認定被害人丙○○於遭受被告以一般社會大眾驟然面對被告案發當時之裝扮及言詞喝令強取財物之舉動時,顯已因被告之惡害通知而生畏懼心理之情狀下,因其心理狀態特別而不因而深感畏怖,然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及說明,仍應認被告斯時之行為,係屬業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卻未達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犯。另被告於同日復對被害人乙○○以現在之惡害通知以致獲取一千五百元現金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其先後二次恐嚇取財犯行,犯罪時間緊密連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並加重其刑。審酌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富,竟模仿其他搶奪案件之作案手法向深夜防衛能力薄弱之超商下手奪財,惡性匪淺,惟念其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造成被害人損失頗微,及其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整體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安全帽一頂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時使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作案時用以遮蔽臉部之襪子,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而滅失,是對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襪子,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雖於本院調查中曾以:其因長期施用安非他命導致精神狀態已非正常等語置辯,核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員山榮民醫院九十年三月七日(九0)員醫醫字第0六七八號函致之病歷資料及病情說明大致相符,然經本院依職權委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員山榮民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後,認被告智能僅達邊緣性智能,又因長期服用毒品導致腦部有器質精神病變,在事發當天清晨之前,被告已有數月未服用藥物以控制其精神狀況,其對現實感之掌握及對衝動之控制能力自已減退許多,故有本件犯行。但究其恐嚇取財之行為乃在其意識清楚下所為,並非在吸食毒品神智欠清之狀態下所為,亦非經妄念或幻覺取使或控制下所為,職是之故,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心神狀態並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此見該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0)員醫醫字第二0六六號函陳之精神狀況鑑定書一份甚明。從而,被告係在意識清醒下實施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應堪認定,是其無法爰引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特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