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7年度東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18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參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7月8日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借款
期間自93年7月8日起至113年7月8日止,被告除應依約返還
上開借款金額外,並應給付原告按年息4.56%計算之利息,
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被告尚應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借
據第五點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
96年6月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本金31,392元未予清
償。此外,被告於93年7月8日又另依兩造間住宅貸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
8日起至113年7月8日止,被告除應依約返還上開借款金額外
,並應給付原告按年息4.94%計算之利息,如被告遲延還本
或付息,被告尚應依上開住宅貸款契約書第六點之約定給付
原告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月9日起即未
依約攤還本息,尚有本金400,000元未清償,爰依上開消費
借貸及住宅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住宅貸款契約、借據及客戶
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足堪認定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住宅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此外,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法官 陳谷鴻
【附表】
┌──┬─────┬───────────┬────────────────────────────┐
│編號│金額│利息││
││(新臺幣)├──────┬────┤違約金│
│││起迄日│週年利率││
├──┼─────┼──────┼────┼────────────────────────────┤
│1│31,392元│96年6月9日起│4.56﹪│自96年7月9日起至97年1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0.456﹪,及自97年│
│││至清償日止││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912﹪計算之違約金。│
├──┼─────┼──────┼────┼────────────────────────────┤
│2│400,000元│95年1月9日起│4.94﹪│自95年2月9日起至95年8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0.494﹪,及自95年8│
│││至清償日止││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988﹪計算之違約金。│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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