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2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3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吳俊明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萬 陸仟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柒佰伍拾陸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
幣陸萬陸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96年08月03日06時許,駕駛亞通客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2段201號
前,被告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前方正在
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原
告丁○○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頸部肌肉挫傷等傷
害(有台北榮總診斷證明可證),治療至今仍無法痊癒,受
害不淺。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251號),判決有
期徒刑貳月在案。
㈡被告乙○○所駕駛的2U-775號營業大客車,為另一被告亞通
客運所有,且被告乙○○為另一被告亞通客運所僱用之員工
,車禍發生之時被告乙○○正在執行載客業務。被告因業務
過失致發生車禍,傷害原告的精神與身體,依法被告亞通客
運應與受僱人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因被告的疏失造成他
人精神與身體的損傷,致使被害人身心均痛苦異常。故擬請
求被告亞通客運與受僱人乙○○連帶賠償被害人:醫療費用
:新台幣(下同)1445元、交通費用:8400元、工作折損3
萬1600元、裁判費:5400元、精神賠償:45萬3155元,以上
共計50萬元整。
㈢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5份、6個月
月俸單、醫療費用收據、修車期間交通費、工作折損計算表
等為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乙○○為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
2.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上午6時16分許,被告乙○○駕駛被
告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台北市○○區○
○路2段201號前,與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發生
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肌肉挫傷。
㈡本件爭執點: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445元及車資計程車費
用8400元,合計9845元,被告已於96年10月25日賠付原告
計醫療費915元,車資8400元,合計9315元,被告尚需支
付原告530元。
2.工資折損3萬9600元,原告並未舉証証明伊於前往台北市
榮民總院就診時之請假單,雖辯稱以休假之日數中扣除,
亦需舉証其薪資之計算方式;又,原告既任職護士,應按
月薪每月以30日平均核算,原告以時薪並扣除假日方式核
算每月平均薪資顯無道理,如是,亦應舉証証明,依原告
所舉証半年薪資平均每月為6萬8606元,故10日薪資應為
2萬2869元(四捨五入)。
3.精神賠償44萬5155元部份,依原告受傷之情形,與台北榮
民總院對於原告傷勢之診斷,受傷迄今醫療費僅為1445元
及其外觀觀之,應屬車禍輕微傷害,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
過高,應認原告精神慰問金以2萬元為相當。
㈢被告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提出醫療車資賠付資料1份為證。
。從而,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查被告乙○○駕駛被告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通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96年8月3日上
午6時16分許,在台北市○○區○○路2段201號前,追撞
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肌肉挫傷,為被告所不爭執。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
係被告亞通公司之受僱人,駕駛被告亞通公司所有之大客車
,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追撞原告之車致原告受傷,核有過失,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五、查原告之請求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1445元部分:原告門診醫療6次,自付金額計
1445元,此部分應予准許,惟被告已給付原告915元
,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尚應連帶給付530元。
(二)原告車輛受損修車期間之車資8400元部分:原告提出
計程車車資證明14紙為證,應予准許,此部分被告已
給付原告84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
(三)工作損失39600元部分:原告主張休養10日,時新495
元,每日工作8小時,計39600元。查原告自96年9
月至97年2月之應領薪資各為75730元、74142元、
76457元、74988元、81839元、88749元,平均每
月之薪資為786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以30日
計,則每日之薪資為26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休養10日,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書2紙可籍,其
工作損失為26220元。
(四)裁判費5400元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至95條法有明文,依判決主文所示,原告不得另
行請求,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
(五)精神損害賠償45萬3155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明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原告此項請求之金額過高,
本院斟酌原告之受傷程度及其他一切情況,本院認被
告應給付4萬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予准許。
(六)綜上,除被告已給付之醫療費用915元及車資8400元
外,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66750元(530+26220
+40000=6675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6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併予駁回之。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其敗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
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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