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45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自國九十六年
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
,領用原告發行之家樂福聯名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依約被告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當期應付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款,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
付原告,就剩餘未付款項延後付款,由原告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利息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
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暨延滯金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截至96年10月22日為止,尚積欠帳
款新台幣(下同)315,850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明細等相關資料為證,經核與
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
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為裁判費3,920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登報收據可稽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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