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20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翊嵐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國於93年4月19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
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借款期間為
5年,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清償,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
18.5%計算,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
併繳付;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信用卡
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暨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
告至96年7月18日止,共計消費記帳138,824元(含簡易通信
貸款金額126,680元、利息12,144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帳務明
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
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38,824元,及其中126,680元部分自96
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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