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戊○○
       己○○
原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 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陳雅憶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 代理人 庚○○
兼 上一被告
訴訟 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⑴、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24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24號
土地)為原告與其他人共有之土地,坐落該土地上門牌號碼
為台北市○○路○段○○○巷○號,占用土地面積34.78平方
公尺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為第三人 李培寬 所有,
嗣由被告繼承。被告就系爭24號土地的使用,與原告存有不
定期租賃關係,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38號民
事判決認定。因土地租金過低,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513號判決提高租金。詎被告竟拒絕給付調整後之
租金,經原告數次催告,均置之不理。
⑵、原告合法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未果,原告於前述催告之存證信
函中表示若未於催告期限內支付租金,即終止租約。原告既
已終止租約,被告就系爭土地即無租賃權存在。
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依法原告本得隨時終
止租約,即便兩造就租金數額、催告通知有爭執,依民法第
450條第2項規定,亦得終止租約,原告已終止租約,被告
就系爭土地無租賃權存在。
⑷、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業已崩塌毀倒不堪居住使用,依最高
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意旨,本件土地之租賃關亦已
終止。不論原告終止租約合法與否,本件租地上的建物已不
存在,租賃關係也消滅。
⑸、被告甲○○是在民國97年4月11日才為原告丁○○提存89年
度至96年度的租金,在此之前原告已訴請確認租賃關係不存
在。至於原告戊○○、己○○二人的租金,被告在96年4月
以支票寄給原告,但原告先前已表示租賃關係不存在,以存
證信函回覆被告。被告寄支票表示給付租金以前,早已有二
年以上沒有給付租金。
⑹、原告都是以口頭向被告催告給付租金,時間、地點記不清楚
,也沒有證據,至於其他共有人有無口頭催告,原告並不清
楚。終止租約部分就是所提出之96年4月20日的存證信函。
被告如否認收到96年4月20日原告的存證信函,就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旨表示。
⑺、本件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
用其基地為目的,縱屬不定期限基地租賃,依契約目的,探
求當事人真意,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
滅。本件系爭房屋,已崩塌毀倒不堪居住使用,租賃關係即
行消滅,不待出租人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無涉共有物管理
處分行為,無須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本件僅承租人主張租
賃關係存在,他共有人不否認租賃關係已消滅事實,僅須以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足。系爭房屋並不是原告
拆的。
⑻、系爭24號土地原是5人共有,其中有人將土地應有部分出售
,或產生繼承關係,目前土地是13人共有,土地原始出租人
是原來土地的5個共有人 陳天賜陳天時陳天昌陳天通
陳元福
⑼、為此,請求確認被告以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
號房屋占有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24號土
地部分計34.78平方公尺面積租賃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1、被告丙○○、兼訴訟代理人甲○○部分:
⑴、系爭房屋被原告拆除,另案刑事告訴中,房屋是在96年4月
到96年8月期間,分三次被破壞,96年8月3日被剷平。系
爭房屋實際上占用系爭24號土地及同段24之1號土地。租金
被告已繳納至96年4月。原告一催繳,被告就去付租金。
⑵、系爭24號土地和同段24之1號土地,在47年1月1日由出租
陳地養 、陳天賜、陳天通、陳天時、陳元福5人,出租予
陳定中陳用忠 2人,有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存在。嗣出租
人土地權利一部分轉讓丁○○、 陳素卿陳麗卿 、戊○○、
己○○、 張銳宗王克萍 7人,承租人權利轉至被告3人。
依租約書第3條「該地自承租之日起,由承租人無限期建築
使用,如承租人連續5年未付租金,出租人得暫管承租人所
建之房屋」之約定,原告不可以積欠租金超過2年為由終止
租約。而且租金的給付方式是往取債務,是原告應前來收取
租金,原告不應反稱被告租金計算錯誤。
⑶、系爭土地租金,經法判決調整租金後,被告於96年4月12日
以雙掛號將租金支票寄給原告三人及陳素卿、陳麗卿、張銳
宗、王克萍,除原告丁○○部分因出國不在國內無法送達、
張銳宗因查無此址被退回,其餘均已投寄完成。97年3月28
日被告再度投寄,其中原告丁○○遭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
張銳宗則將支票寄回。97年4月7日再以證信函知原告丁○
○及第三人張銳宗到府收取租金,其中原告丁○○部分仍遭
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97年4月11日,被告將應給付原告丁
○○及第三人張銳宗的租金提存法院。兩造間不定期租賃關
係仍然存在。
⑷、否認原告主張曾口頭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事實。否認被告甲
○○有收到原告的96年4月20日存證信函。房屋不存在不表
示租約消滅,租約並沒有說房子用到不堪使用為止。更何況
房屋是遭原告故意破壞,以前的租金未繳,是因為原告從來
沒有向被告催告,被告也不知道要給誰,是因為其他訴訟才
知道原告地址,才會寄租金支票。
2、被告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
略以:
⑴、否認原告主張曾口頭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事實。
⑵、否認有收到原告的96年4月20日存證信函。只要有人告訴被
告付租金,被告就會馬上繳。不可以不擇手段破壞房屋,被
告沒有不繳租金。
四、本院之判斷:
⑴、系爭24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社子段後港墘小段210之1號,
原共有人為陳天昌、陳天賜、陳天通、陳天時、陳元福、陳
天來及 陳林盡 等人,47年1月1日陳地養、陳天賜、陳天通
、陳天時、陳元福將後港墘小段210之1號土地劃出33坪出
租陳定中、陳用忠建屋,陳定中於53年2月2日將所建之系
爭房屋(占用位置為現今系爭24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
34.7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號
房屋,原門牌為士林鎮后港里農後新村24號)讓售被告父親
李培寬,李培寬於64年2月死亡後,系爭房屋由被告繼承,
原告丁○○、戊○○、 裴蔡絹 目前為系爭24號土地共有人之
一,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萬分之1748、1182、1182。又原
告丁○○與第三人陳素卿、陳麗卿同為陳元福之繼承人;原
告戊○○、己○○的應有部分轉輾來自陳天通;系爭24號土
地另共有人之一 陳環陳地旺陳地煙陳忠棋 同為陳天時
之繼承人,另共有人張銳宗的應有部分輾轉來自陳天時、王
克萍的應有部分轉輾來自陳天賜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
系爭24號土地登記謄本、47年1月1日租約書影本在卷可佐
,復經調卷本院88年度訴第1438號民事事卷全卷、本院94年
度訴字第513號民事全卷(含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
232號卷)查核屬實,有陳定中、李培寬於53年2月2日簽
訂之契約書、李培寬戶籍謄本附於本院88年度訴第1438號民
事卷卷、日據時代及重測前後港墘小段210之1號土地登記
謄本附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513號民事卷足憑。可見47年1
月1日關於系爭24號土地的原租地建屋租賃關係存在於原出
租人之繼承人、原出租人土地所有權之受讓人與被告之間,
應可認定。
⑵、土地法乃為民法之特別法。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
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縱該地上
所建房屋因故滅失,然租用基地之契約並不因而失其存在,
承租人仍得申重建,且申請重建之屋,除契約別有約定者從
其約定外,不問是否與原狀相符,出租人均負有同意重建之
義務,此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意旨可參。
觀之47年1月1日租約書第3條約定「該地自承租之日起,
由乙方無限期建築使用」等語,顯然當時出租人與承租人雙
方締約的真意,不以承租人有特定房屋而使用基地為目的,
自難解為租賃關係至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即消滅。則原告主
張因系爭房屋已滅失,本件租賃關係應歸消滅,當無可採。
⑶、再者,租賃權為財產權一種,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
公同共有,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如欲終止租
約,應由全體繼承人為之或向全體繼承人為之,始生終止租
約效力。而租賃物為數人所共同出租者,依民法第263條準
用同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應由
出租人全體為之始生效力。本件租賃關係原始出租人為陳地
養、陳天賜、陳天通、陳天時、陳元福等人,其中原告丁○
○與第三人陳素卿、陳麗卿為原出租人陳元福之繼承人,原
告戊○○、己○○的應有部分轉輾來自陳天通,第三人張銳
宗的應有部分輾轉來自陳天時、王克萍的應有部分轉輾來自
陳天賜,第三人陳環、陳地旺、陳地煙、陳忠棋則同為陳天
時之繼承人,已如前述,顯然出租人非僅止於原告與第三人
陳素卿、陳麗卿、張銳宗、王克萍等計七人,則不論原告是
否曾經口頭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租金,
而原告與第三人陳素卿、陳麗卿、張銳宗、王克萍等人,於
96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表示終止租約,或原告主張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前開意
旨,均不生終止效力。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24號土地計34
.78平方公尺面積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122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