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221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2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221號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交通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交訴字第09500265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2月8日將其所有ZQ-955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往受被告委託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下稱太子公司),繳納驗車費新台幣(下同)450元,辦理定期檢驗;然因車輛引擎異常,導致廢氣測試數值超過標準值,經判定不合格,但可辦理覆驗,原告乃將車輛送廠修理。次日,因原告仍未往赴辦理覆驗,該公司人員即以電話告知原告需於當天覆驗,否則需重新繳納驗車費。原告不服,隨即打電話至被告處求證,經被告承辦人員告以必需重新繳費。原告仍表不服,於95年2月16日提起訴願,復於同年2月20日將修復之車輛駛往被告所委託之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分公司(下稱南陽公司)繳付驗車費450元,經驗車合格。訴願機關審理後,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系爭車輛,於95年2月8日至被告委託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太子公司辦理定期檢驗,由檢驗員 林信男 實施檢驗,因車輛引擎異常,油路不正常,導致排放黑煙濃度超過標準,無法完成全項檢驗。 林員 要求原告車輛修好後,始能實施覆驗。原告遂將車輛送往全發汽車修理廠修理。不料,太子公司人員於次日打電話告知原告需於當日回去驗車,否則超過2月9日再檢驗,即需再繳一次全項檢驗費450元。經向被告查詢,據告知其是依法辦理,原告需再繳交驗車費,原告不服該行政處分,認其處分顯有違法不當情事,損及原告及民眾之權利,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二)按公路總局「公路證照及監理規費費額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87年5月13日路監牌字第8718492號函釋謂:「凡當日或次日覆驗者(同一檢驗地點)不必再繳納檢驗費,逾2日者仍須重新繳費,覆驗時,只檢驗不合格項目。」原告系爭車輛需進行大整修,根本無法在次日完成修復,且修車廠不只檢修原告車輛,上述規定未能訂定合理範圍內的覆驗收費時間及覆驗收費級距標準(覆驗時,只檢驗不合格項目,卻同樣收費全項檢驗費450元),顯有違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158條第1項之規定,而侵害原告憲法上財產自由之權利等語,爰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按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本件由被告所委託之南陽公司收取檢驗費之行為,非行政處分,故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二)公路法第1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均開宗明義敘明係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而制定,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所定之處罰,及依據該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所制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亦為維護社會公益而訂定,並無違反憲法第23條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三)又交通部依公路法第80條規定訂定「公路證照及監理規費收費辦法」,其第1條清楚敘明係依據法律授權訂定之。上開辦法第3條:「公路主管機關經發各種證照及辦理汽車檢(覆)驗、……,應依附表『公路證照及監理規費費額表』之規定收費,並依預算程序辦理。」依據該表「汽車檢驗及覆驗」項下「小型汽車檢(覆)驗」:每1次收費450元整。惟公路總局認為要求「車輛定期檢驗」僅是一種方法,最終目的是希望車輛所有人能夠落實車輛的保養,以維護行車安全,對於參加定期檢驗時,因車輛檢驗項目有小缺失之車輛,隔日至原檢驗單位覆驗者,免繳覆驗費。故交通部公路總局於87年5月13日路監牌字第8718492號函示,由各區監理所、站遵行辦理,係基於便民考量,並非剝奪民眾權益。(四)故公路監理機關係依據法律授權訂定之「公路證照及監理規費收費辦法」辦理各項規費之收取,及基於『便民』考量訂定隔日覆驗免費之函示;原告於95年2月8日辦理車輛檢驗不合格,延至95年2月20日始辦理覆驗並合格,早已逾覆驗免費之寬限期,若未依法繳納,實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原則等語,資為抗辯,爰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前引第一段所示之事實,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車輛檢驗紀錄表及檢驗歷史查詢資料附訴願卷可憑,自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公路監理機關向申請汽車檢驗者所為應否徵收費用之決定,為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固為行政處分。惟按「訴願法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且以該項處分損害其現實之權利或利益者為限。若恐將來有損害之發生而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9年判字第221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因於95年2月8日申請車輛檢驗經判定為不合格,本應依法辦理覆驗。至於原告應否於覆驗時再受徵收一次費用,端視公路監理機關於原告實際將車修復,申請覆驗時,有否對其作成徵收費用之處分定之;在此之前,原告就其倘於次日以後申請覆驗時應否再繳交一次費用之疑義,請求被告機關釋疑,被告機關之解答,顯不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不能謂為行政處分。是以,原告於接獲驗車場及被告機關解答有關於次日以後再申請覆驗者,應再繳交一次費用之通知,揆諸上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然原告於其95年2月20日將車修復申請覆驗前,即於95年2月16日對上開應再繳費之通知,提起訴願,顯非合法。
(二)又縱認被告前以電話告知原告應再繳費之通知,係於95年2月20日原告申請覆驗時,因開立繳費單據請原告繳費時,完成其書面之通知。惟按「汽車檢驗分為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及臨時檢驗三種。」「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驗不合格之汽車,責令於一個月內整修完善申請覆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5條、第36條及第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又「公路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汽車與電車之登記、檢驗或發照,與駕駛人、技工或檢驗員之登記、考驗或發照,及依本法規定核准發給之其他證照,得收取費用;其收費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復為公路法第80條所明定。交通部據此訂定公路證照及監理規費收費辦法第3條:「公路主管機關經發各種證照及辦理汽車檢(覆)驗、汽車檢驗員及駕駛考驗員之檢定、駕駛執照及技工執照之考驗、覆驗、資料列印等者,應依附表『公路證照及監理規費費額表』之規定收費,...。」及公路證照及監理費費額表,其中汽車檢驗及覆驗項目規定:「小型汽車檢(覆)驗:一次450元。」核此規定係公路監理機關基於提供車輛檢驗給付,而向受檢驗人收取之代價,為公路法第80條規定授權訂定,亦未增加公路法第80條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悖。又「車輛檢驗不合格者,如隔日至原檢驗單位覆驗免繳覆驗費,但至其他單位申請檢驗(含越區代檢)仍須再繳檢驗費。」則為交通部公路總局87年5月13日路監牌字第8718492號所函釋。蓋公路法第80條及公路證照及監理規費收費辦法第3條關於按申請次數向車輛檢驗人收取檢驗費之規定,乃人民因公路監理機關為其提供車輛檢驗之服務,故應向其收取合理之相對給付,俾使公共資源有效利用,促進國民財政負擔公平。是交通部公路總局上開函釋僅係闡明法規之原意,並衡酌人民倘有車輛檢驗不合格而能於次日至原檢驗單位覆驗者,尚非過度利用公共資源,故未再向其收費,不致造成不公,爰准免予再次收費。此乃對於人民有利之解釋,並未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自得適用。原告訴稱上開法規及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58條規定云云,顯係對法令之誤解,並不可取。經查,系爭車輛於95年2月8日檢驗不合格後,原告迨至95年2月20日始將車輛修復並至其他單位申請覆驗,依上開規定,原告本次申請,本應按再繳交費用,並無上揭交通部公路總局有關次日至原檢驗單位覆驗者免再繳費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按次再向原告徵收檢驗費450元,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況車輛檢驗之目的,在於檢驗其合不合格,不在於檢驗項目之多寡;而逾越次日以後申請覆驗者,因其距上次檢驗不合格期日已達1日以上,不但車輛情況已難保一致,且檢驗單位仍需再次辦理檢驗,並不因檢驗項目多寡有別,故再次向申請人收取費用,不但符合規定,亦屬公平合理。原告訴稱覆驗時並非全項檢驗,被告卻比照全項標準收費,有違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4條,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向原告徵收系爭覆驗費用450元,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第二庭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曜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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