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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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昱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昱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昱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以分別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丁昱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確定裁判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2月,依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該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當然失效,仍應以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0.11.27│本院101│101.11.23│本院101│101.11.23│││防制條例│8月│22時許│年度審訴││年度審訴│││││││字第2994││字第2994│││││││號││號│││││││││││││││││││││││││││││├─┼────┼────┼─────┼────┼─────┼────┼─────┤│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0.12.25│本院101│101.11.23│本院101│101.11.23│││防制條例│8月│22時許│年度審訴││年度審訴│││││││字第2994││字第2994│││││││號││號││││││││││││││││││││├─┼────┼────┼─────┼────┼─────┼────┼─────┤│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1.07.23│本院101│101.12.18│本院101│101.12.18│││防制條例│8月│20時許│年度審訴││年度審訴│││││││字第3328││字第3328│││││││號││號││├─┴────┴────┴─────┴────┴─────┴────┴─────┤│編號1、2所示2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