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83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宜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9日所為之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2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8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何宜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係自首接受裁判,而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本案之過失傷害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王懷義 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原審判處之刑度顯然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原審審酌上訴人肇事後自首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量處上訴人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執此,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上訴人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本院審酌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懷義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20,000元,並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上訴人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李麗珍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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