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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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37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葉梧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進武 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原判決敗訴部分為新臺幣(下同)31萬4,789元(計算式:100萬-68萬5,211=31萬4,789),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1萬4,7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至於上訴人上訴聲明逾原判決敗訴部分,性質上為訴之追加,需待上訴人業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合法上訴後,始生其得否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暨就此追加之訴補繳裁判費之問題,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核定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