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67號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許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5,378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375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4日起至112年11月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自109年11月4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依上開利率引用指標加0.6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上開利率引用指標加1.65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貴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按約定繳款至110年8月4日,其後即未再繳款,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5萬5,37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4日起至114年11月4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66%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未立即清償,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按約定繳款至110年7月4日,其後即未再繳款,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8萬7,37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此有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暨同意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表、借據、通知書、郵件收件回執、催告信函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5-67頁);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並均須向本院繳足上訴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