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196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美瀛
被上訴人
即原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16日110年度桃小字第19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前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4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及收文收狀資料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