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153號
原告 陳茂林
被告 鄧鈞元
訴訟代理人 許富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2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9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1段(即省道臺3線)劃設左轉指向線之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集山路1段(省道臺3線接省道臺3丙線)與南雲路(省道臺3線)之Y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並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劃設左轉指向線之內側車道右轉駛向集山路1段(即省道臺3丙線方向),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左轉駛向南雲路(即省道臺3線方向),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肩關節骨折脫臼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328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612元;又原告因傷生活起居需仰賴親屬代為照顧,由原告配偶看護雖無實際看護費支付,惟實際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以目前市面上看護費1日2,200元計算,請求60天看護費用13萬2,000元;復原告因本件事故開刀,後續持續由家人接送自原告住處回院回診32次、復建74次,共106趟,以白牌車一趟來回400元計算,請求交通費4萬2,400元;又原告因自有農地種植稻、山藥等作物,故提前退休管理農作,因本件事故開刀,出院後需親人照顧2個月,且至拔釘都無法工作,致農作無法管理而荒廢造成損失,以原告退休前投保薪資3萬7,567元計算,請求14個月工作損失52萬5,938元;再系爭機車受損支出維修費用8,100元(工資、零件費用各一半)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1,0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認為過失比例兩造各一半;醫療費用同意給付,惟原告傷勢不需全天候專人照顧,應依強制險家屬照護1天1,200元核算;交通費用需提出實際單據,工作損失需提出薪資證明,且依診斷書之記載醫生囑言需他人照顧2個月,原告要求14個月之工作損失並無依據;機車修理費用零件應依法折舊;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竭盡心力,願與原告協商賠償以祈圓滿解決,惟原告所提出賠償金額實為被告所無法負擔,故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和解,請本院予以酌減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投交簡字第328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事故發生地點為Y字路口,被告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欲沿集山路1段內側車道往紫南宮方向行駛,原告則是同向騎乘系爭機車於外側車道欲往南雲路行駛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內側車道,設有車道遵行方向標誌及指向線,告示車輛駕駛人使用車道應行駛之方向為南雲路,被告逕行於該車道上右彎,顯有違上開規定,於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往南雲路行駛,路口並未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則原告自外側車道逕行往南雲路騎乘,並未有左轉彎未依規定之過失;且經本院刑事庭將本件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鑑定肇責,其鑑定結果略以:六、本案鄧車係由內側車道往臺3丙線與陳機車由外側車道往臺3線,依道路主管機關之規劃方式,鄧車屬於違法右彎,而陳機車屬於合法左轉,爰鄧車顯有疏失,陳機車原則上不易防範鄧車之行為等語,有該所110年6月23日投鑑字第1100096160號函1份在卷可憑,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是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過失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及財產之損失,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財產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2萬2,612元,業據其提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收據、住院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佑生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門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165頁),且經被告同意給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須專人照顧60日,故請求60日之看護費用13萬2,000元,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衡酌一般全日看護費用之交易習慣,原告請求一日按2,200元計算,未逾看護費用行情,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實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後續持續由家人接送自原告住處回院回診、復健,共106趟,以白牌車一趟來回400元計算,請求交通費4萬2,400元。惟原告係由家人接送,難認原告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資之交通費用損害,然原告就診時由家人接送之耗費油資之不利益,並非不能換價為金錢,本院參以109年5月至110年5月95無鉛汽油均價為24.66元,汽車每公升油耗量約22公里,此有經濟部能源局油耗指南資料可參。並以Google地圖計算原告居住地(南投縣○○鄉○○路000號)分別前往竹山秀傳醫院、佑生中醫診所、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之距離分別為3.2公里、1.7公里、19公里,此有Google地圖資料在卷可參,再以原告提出之收據所示,原告至竹山秀傳醫院92趟、佑生中醫診所1趟、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3趟,其往返就醫之總里程數為706.2公里【計算式:(3.2公里×92+1.7公里×1+19公里×3)×2=706.2公里】,則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之損失應為792元(計算式:706.2公里÷22×24.66=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傷出院後需親人照顧2個月,且至拔釘都無法工作,致農作無法管理而荒廢造成損失,以原告退休前投保薪資3萬7,567元計算,請求14個月工作損失52萬5,938元,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109年農民種稻及耕作措施【轉(契)作、自行復耕種植登記、生產環境維護】申報書為證,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醫師囑言:⒈患者於109年5月9日至急診入院,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9年5月13日出院。⒉門診複查。⒊需他人照顧生活2個月並門診複查。日後可手術取出內固定。」、「醫師囑言:⒈患者110年5月17日入院。行去除內固定手術。於110年5月19日出院。⒉宜休養1個月並門診複查。」,本院參照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認原告於第1次、第2次手術後,分別有2個月、1個月之期間無法工作。而原告所提前揭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於事故當時從事農作,而無法證明每月實得收入,本院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較為合理,依109年、110年之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萬3,800元、2萬4,0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7萬1,600元(計算式:23,800×2+24,000=71,600),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送修需支出修理費8,100元(工資、零件費用各一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大唐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參照卷附系爭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7年(即民國106年)7月出廠,直至109年5月9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10月又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機車應以使用2年11月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4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則被告此部分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4,494元(計算式:444+4,050=4,494)。
⒍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務農、學歷為國中畢業、每年收入約100多萬元;被告則從事裝潢業、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中產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情形,及斟酌原告多次回診復健,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⒎從而,上開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1萬1,49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2,612+看護費用132,000+交通費用792+工作損失71,600+機車維修費用4,494+慰撫金80,000=311,498)。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6月15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1,4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詹書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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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050×0.536=2,1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4,050-2,171=1,879
第2年折舊值1,879×0.536=1,0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1,879-1,007=872
第3年折舊值872×0.536×(11/12)=4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872-428=4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