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九三五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五八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本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亦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上開數罪依刑法規定固各得易科罰金,然因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六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不得易科罰金。此外,原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均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表:
(一)因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確定。
(二)因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七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伍月,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確定。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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