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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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1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155號原告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丙○○
參加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2月11日經訴字第09306212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前手 洪慶昇 於民國(下同)86年2月1日以「小型散熱扇之定子感應元件定位構造」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 嗣洪慶昇 於86年4月22日提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復於87年7月3日將該專利申請權讓與原告;該專利申請案嗣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68279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9月17日以(92)智專3(3)05018字第092209365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舉發案是否有違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72條第2項之規定?㈠原告主張:
⒈本案爭點:
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舉發成立之理由,乃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具「新穎性」;其所憑之「證據資料」如下:
⑴證據2型錄(原告所印行)第1頁末行載有U.S.PATENT
NO:5,093,599字樣,該字樣即證據6之美國專利(原告所申准)。該證據6第1圖揭露:「線圈座結合下極片位置形成有缺口27,可供感應元件61伸入,電路板上感應元件設有線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前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與系爭專利「於電路板上感應元件設在線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前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之構成特徵相同。
⑵證據3為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協禧電機股
份有限公司屏東總公司之委託,對標籤上載有:「SUNONKD1204PTS2DC12V0.9WIMPEDANCEPROTECTEDMADEINTAIWANK9318(ONSIDE)」等字樣之直流冷卻風扇進行驗證比對,於公元2001年3月12日出具之證明書。該證據3可證明證據4、5係證據2型錄第1頁末行所稱之證據6美國專利產品,與系爭專利相同。
⑶自前開所述,不難發現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主要係以系
爭專利在申請之前已見於證據6之美國專利,並有證據6之產品公開販賣,乃為不具「新穎性」之認定。
故本件爭點在於:
①證據6美國專利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是否相同?②證據3、4、5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是否相同?⒉本件被告所作處分應屬違誤:
⑴本件被告之處分理由謂:「‧‧‧。㈢舉發證據有7
,證據1為系爭專利公報影本;證據2為SUNONWEALTHELECTRICMACHINEINDUSTRYCO.,LTD.所刊印發行之
KDSERIESPRODUCTGUIDE(KD系列產品介紹)型錄;證據3為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委託對直流冷卻風扇進行驗證比對所出具之證明書;證據4為證據3所驗證之KD系列無刷直流風扇(KD1204PTS2)樣品;證據5為供拆解之KD系列無刷直流風扇(KD1204PTS2)樣品;證據6係1992年3月3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NON-BRUSHD.C.MOTERWITHNEWIMPROVEDSTATOR』專利案;證據7係1991年1月22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NON-BRUSHD.C.MOTERWITH
ANIMPROVEDSTATOR』專利案;舉發理由述稱證據1-7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
㈣舉發證據2為SUNONWEALTHELECTRICMACHINEINDUSTRYCO.,LTD.於1996年8月(型錄頁底背面右下角標示P9608B)所刊印發行之KDSERIESPRODUCTGUIDE(KD系列產品介紹)型錄(被舉發人即原告稱係其所印製之產品型錄);型錄第1頁末行載有
U.S.PATENTNO:5,093,599、4,987,331,即為證據6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及證據7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證據6無刷風扇結構,包括線圈座2(statorbase)由軸管5(metalcylinder)結合有上極片3(upperpolarplates)、下極片4(lowerpolarplates)並纏繞有線圈,線圈座之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前端34(thefrontpart)可連接形成一直線,以及電路板6(circuitboard)以軸孔供軸管5結合在線圈座,並設有控制件、感應元件61(IC),使轉子7(rotor)可感應啟動,由第1圖所示,揭露線圈座結合下極片位置形成有缺口27(groove),可供感應元件61伸入(TheIC61ofcircuitboard6
isfirmlyfixedinthegroove27ofstatorbase2)電路板上感應元件設有線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前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證據7揭露由軸管結合有上、下極片並纏繞有線圈之線圈座,及以軸孔供軸管結合在線圈座,設有控制件、感應元件,使轉子可感應啟動之電路板等,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其特徵在於』之前所引述之構成。㈤舉發證據3為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2001年3月12日,受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總公司委託對直流冷卻風扇『標籤上載有:SUNONKD1204PTS2DC12V
0.9WIMPEDANCEPROTECTEDMADEINTAIWANK9318(ONSIDE)等字樣』進行驗證比對所出具之證明書,該驗證樣品即證據2型錄中所示之KD系列無刷直流風扇(KD1204PTS2)樣品。證據4、5樣品揭露相同於證據2型錄所示之證據6、7美國專利案之技術構成;由前述可知,舉發證據2、證據6及證據4、5所揭相同之無刷風扇結構,係在系爭案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及產製,揭露相同於系爭專利於電路板上感應元件設在線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前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等構成特徵,故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再加描述之附屬項(第2至5項)亦不具新穎性。另審查進步性之有無,係以無不具新穎性之情事為前提,系爭專利既有不具新穎性之情事,自無再審究進步性之必要,併予說明。據上論結,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應適用之專利法及第98條第1項第1款定」。
⑵按,被告所執之處分理由係稱本案不具新穎性,且依
被告所制訂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5頁載述新穎性判斷之基本原則為:申請專利範圍應就每一請求項逐項判斷其新穎性,但可不需對每一請求項且各自逐項作成審定。以及,比對方式,應採單獨比對方式,以個別獨立的引證資料與「請求項所載新型」進行比對,不得將二個以上獨立的引證資料予以組合,以與「請求項所載新型」比對。
⑶本件被告所作之處分,未將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每一
請求項逐項判斷其新穎性,以及,未採單獨比對方式,以個別獨立的引證資料與「請求項所載新型」進行比對,其已違反上述案之審查基準,該處分應屬違法。再且,訴願決定理由書載述之:「‧‧‧;又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再加描述之附屬項(第2至5項),其設有對應記號、線圈座結合下極片位置形成有缺口及電路板係設有缺口或孔,以供感應元件對正置入組裝等構成及作用,屬習知技術簡易附加運用為易於推知者,亦均不具新穎性」。等決定理由,其係屬本案是否不具進步性問題,與本案是否不具新穎性無關。因為,該附屬項是否不具新穎性,應以該附屬項與獨立項所合併之技術內容,於申請前是否已見於刊物或已被公開使用為前題,若無違反該事實或證據,其當然無法稱本案不具新穎性。
⑷本件被告所據引之證據4、5樣品型號固與證據2所刊
載型號相同,惟該證據4、5並未標示製造日期,因此,由該證據4、5樣品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係無法因證據
4、5、6、7所揭示之公開日期可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因為:
①證據2型錄僅標示該證據6、7之美國專利號,其應
可證明該證據2印刷當時,原告尚未有本案技術內容之研發,否則以原告對研發及專利權保護之重視,豈有將本案之技術內容先行公開之道理。
②本案之構造特徵在於「電路板上感應元件係設在線
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前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該創作目的在於藉由此項感應元件之「定位」技術,使感應元件精確對齊在最佳感應位置上,達到馬達易於啟動,及組裝精確、方便之功效。足見如何「精確定位」馬達之感應元件,才是本案的技術特徵,該專利範圍甚為狹小,至於本案之主要構件為何,上、下、左、右之相關位置如何,並非本案之專利範圍。因此,本件參加人所取得之證據4、5KD系列無刷直流風扇(KD1204PTS2)樣品,縱若揭示有本案之構造特徵,其亦僅屬偶然之其一產品,該證據4並無法證明該同批號之KD系列無刷直流風扇均具有相同之「精確定位」馬達之感應元件等構造特徵。
③再且,該證據4、5之KD系列無刷直流風扇(KD1204
PTS2)樣品可能係原告於本案提出申請(86年2月1日)後始製造之產品,由於此產品之主要構件及其上、下、左、右之相關位置與證據2、3、6、7所公開產品構件相同,因此,在本案提出申請(86年2月1日)後始製造之產品標示與證據2、3有相同之型號,其並無不當,且其並不能因此即謂本案之構造特徵於申請前已公開使用。
④另訴願決定理由稱:「‧‧‧。經查,證據4、5實
物樣品固未標示製造日期,然證據3SGS台灣檢驗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內容已載明驗證之直流冷卻風扇樣品之標籤標示有『SUNONKD1204PTS2DC12V0.9WIMPEDANCEFROTECTEDMADEINTAIWANK9318(ONSIDE)』等字樣,該等文字與證據4、5之實物樣品標籤所標示之文字完全相同,自得相互勾稽佐證」。按,該決定理由並不正確,其已如前述,且該證明書之製作日期係在90年3月12日,因此,其實難因該證據3拆解之產品標示有與證據2相同之型號,即可稱該證據2己具備本案之構造特徵。
⑸本件被告所作之處分,違反本案核准時專利法第105
條新型準用同法第72條第2項規定:異議案及前項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確定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經查:
①本案前亦曾遭案外人(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於
87年1月6日對本件系爭案提出異議,其所執證據4為中華民國專利申請第00000000號專利案,其主張本案有違反核准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該異議案業經被告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且經由最高行政法院以89年度判字第3312號判決為原告之訴駁回。該處分及判決理由均稱該第00000000號專利案「未揭示」本案以線圈座結合下極片形成缺口或以電路板設缺口或孔,以使感應元件於組裝時,可設於線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前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之技術特徵。
②經查,被告所執證據6為美國公開之第0000000號專
利案,該證據6向美國政府申請時,原告即主張其向中華民國政府申請第00000000號專利案之申請日為優先權日,因此,該美國公開之第0000000號專利案與中華民國申請第00000000號專利案為同一案件。且該中華民國申請第00000000號專利案既已經由被告審查不成立確定,其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等同中華民國申請第00000000號專利案之美國公開第0000000號專利案),再為舉發作相同之主張(主張本案不具新穎性)。基於新穎性判斷之基本原則,其比對方式,應採單獨比對方式,以個別獨立的引證資料與「請求項所載新型」進行比對,不得將二個以上獨立的引證資料予以組合情形下,被告再執該同一證據作成前後相反之認定,其處分應屬違法。
③被告對該同一證據(美國公開之第0000000號專利
案,即中華民國申請第00000000號專利案),於前述處分稱該第00000000號專利案「未揭示」本案以線圈座結合下極片形成缺口或以電路板設缺口或孔,以使感應元件於組裝時,可設於線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前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之技術特徵。並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312號判決確定在案;於本件卻改認為其:「已揭示」本案以線圈座結合下極片形成缺口或以電路板設缺口或孔,以使感應元件於組裝時,可設於線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前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之技術特徵。對同一證據作成前後相反之認定,自有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006號判例意旨所揭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有意作成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情事。被告所作之處分顯有違法。
④另,訴願決定理由稱:「‧‧‧。惟查,本件系爭
專利異議㈠案之異議人係主張該案證據4之我國第000000000『無碳刷直流馬達之定子構造』新型專利所揭露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相同,據以主張系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本件專利舉發㈠案之舉發人(即本件參加人)之舉發理由則係以系爭專利範圍主項(第1項)中有關『其特徵在於:』之後之技術特徵之界定,為舉發證據2所揭露,且相同於證據6所揭示之構造特徵,再由證據3、4、5所示之KD系列無刷風扇,即可清楚看出證據2所示之KD系列無刷風扇,與系爭專利為相同之新型等理由,是本件專利舉發㈠案及另案專利異議㈠案之證據不盡相同,且二案之舉發人或異議人所主張之理由亦不同,難謂屬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對此理由亦非事實,因為:
A、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該附屬項之技術內容應與獨立項之技術內容一併考慮,因此,被告於前專利異議㈠案既己謂:「‧‧‧。惟查證據4(相當於本案之證據6,中華民國申請第00000000號專利案,即美國公開第0000000號專利案)、五並未揭示本案之專利特徵,‧‧‧」。被告之該處分理由顯然已就參加人(即本件舉發人))之舉發理由所主張本案專利範圍主項(第1項)中有關『其特徵在於:』之後之技術特徵之界定,加以審理且由被告審查不成立確定,本件參加人當然不能就該同一證據及作同一事實之主張(主張本案不具新穎性),被告所作之處分當然違法,且訴願決定理由稱「二案之舉發人或異議人所主張之理由亦不同,難謂屬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亦非正確。
B、另,判斷新穎性之基本原則已如前述為:申請專利範圍應就每一請求項逐項判斷其新穎性,但可不需對每一請求項且各自逐項作成審定。
以及,比對方式,應採單獨比對方式,以個別獨立的引證資料與「請求項所載新型」進行比對,不得將二個以上獨立的引證資料予以組合,以與「請求項所載新型」比對。因此,本案是否不具新穎性,自應將本案與該證據2、4、
5、6作逐一比較,而匪可由訴願決定理由將該獨立之證據2、4、5、6予以組合再與本案作比較,更何況該證據2、6不具有本案之主要構造特徵(容後詳述),以及該證據4、5缺乏製造日期可證明,該訴願決定理由應非正確。⑹本件被告所作之處分,稱證據6由第1圖所示「揭露線
圈座結合下極片位置形成有缺口27(groove),可供感應元件61伸入(TheIC61ofcircuitboard6
isfirmlyfixedinthegroove27ofstatorbase2)電路板上感應元件設有線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前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經查:
①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前行
政法院著有61判字第70號判例。又「證書之記載縱屬可信,而據以認定事實,必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其所確定之事實客觀上能相符合而後可,若缺此符合即屬背於論理法則,其確定事實,自不得謂非違法。」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2250號判例。再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194號判決亦揭示:「證據之證明力,應由審定之被告依據事實與經驗法則認定之,若其認定之結果與事實不符,其處分即難謂無違誤。」②根據教育部審定之 沈曾圻 所著「製圖與識圖」所載
:「實體圖一般之功能,‧‧‧,使未受訓練之讀圖者亦能瞭解其大略之構造及其外表之形狀」而已(第323頁第13至19行);如欲了解各元件之精確尺寸、形狀、組合位置‧‧‧‧等,非藉助於製造說明圖(製造工程圖、模具圖)不可(第327頁倒數第9行以下),此為業界共知之常識,不容被告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認定。
③被告曾認定該中華民國申請第00000000號專利案(
即美國公開之第0000000號專利案,本件所稱證據6)之電路板6上感應元件61係設於定子線圈座2中心點與上極片3之極前(後)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本件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以90年度訴字第5267號判決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該判決已明確指出引證4(即本件所稱證據6)第1圖,係一立體分解圖,僅供人了解大略之構造及外表之形狀而已,謂之能夠精確判斷感應元件之定位技術,已與經驗法則不符;況由該第1圖所示,僅能看出感應元件係設在電路板上而已,其與定子座、上下極片之關係,全未標示,‧‧‧。
④證據6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已先後歷經最高行政法
院、鈞院判決與本案不同,被告一再執該違背經驗法則認定本案不具新穎性,其當屬違法且難令人誠服。
⒊本案具新穎性,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⑴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新穎性,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①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構造特徵在於「電路板
上感應元件係設在線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前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該創作目的在於藉由此項感應元件之「定位」技術,使感應元件「精確」對齊在最佳感應位置上,達到馬達易於啟動,及組裝精確、方便之功效。因此,如何「精確定位」馬達之感應元件,才是本案的技術特徵,該專利範圍甚為狹小,至於其主要構件為何,上、下、左、右之相關位置如何,亦非本案之專利範圍。
②舉發證據2為原告所印製之產品型錄,該證據2並未
揭示本案之技術特徵,被告認為證據2已揭示「舉發證據2‧‧‧所揭相同之無刷風扇結構,係在系爭案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及產製,揭露相同於系爭專利於電路板上感應元件設在線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前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等構成特徵」云云,惟其究竟如何認定,並未進一步說明。況且,該證據2第1頁之產品照片,其感應元件係對於上極片之極前端內側,其未具備本案之技術特徵。
③舉發證據4、5為原告所產製之產品,該產品固標示
有與證據2相同之型號,惟,該產品並無標示製造日期,因此,該證據4、5無法證明為證據2印刷當時已製成之產品,該證據4、5不具證據能力,況且,該證據2之構造已如前述,其感應元件係對於上極片之極前端內側。因此,該證據4、5縱若具有與本案相同之技術特徵,而該證據2未具備本案之技術特徵,其更可以顯示該證據4、5之不具證據能力,因此,該證據4、5係無法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
④舉發證據6與原告所申請中華民國第00000000號專
利案為同一案件,該案件已如前述,先後經由被告、鈞院、最高行政法院認定未具備本案之技術特徵,且其亦經審查確定,因此,該證據六無法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
⑤舉發證據6之第1圖為立體分解圖,依前述之經驗法
則,僅由該第1圖並無法認定該證據6具有本案之技術特徵,況且,該證據6之第4、7圖,係其側視圖,經比對其感應元件根本未設於「線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前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等構成特徵,因此,該證據6並無法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
⑥小結:
基於上述理由,證據2、4、5、6並無法證明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⑵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具新穎性,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①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
立項)之附屬項,該附屬項之技術內容應依附獨立項整體觀之。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如前述具有新穎性,因此,該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亦具有新穎性。
②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更進一步揭示:「線圈座
與感應元件係設有對應記號,使線圈座之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前端與感應元件可成精確對正之組裝,且該對應記號可為點、線條‧‧‧等記號」。
③經查,該證據2、4、5、6均未揭示其線圈座與感應
元件係設有對應記號,及該對應記號可為點、線條‧‧‧等記號之技術特徵,因此,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具有新穎性。
④又,被告之處分理由以該附屬項僅為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再加描述,稱該附屬項(第2至5項)亦不具新穎性。該處分理由亦與被告制訂專利審查基準之新穎性判斷之基本原則不符,況且,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未被各證據所揭示,因此,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具有新穎性。
⑶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具新穎性,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①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
立項)之附屬項,該附屬項之技術內容應依附獨立項整體觀之。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如前述具有新穎性,因此,該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亦具有新穎性。
②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更進一步揭示:「其線圈
座結合下極片位置係形成有缺口,可供感應元件伸入」。
③經查,該證據2、4、5、6均未揭示其線圈座結合下
極片位置係形成有缺口,可供感應元件伸入之技術特徵,因此,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具有新穎性。
④又,被告之處分理由以該附屬項僅為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再加描述,稱該附屬項(第2至5項)亦不具新穎性。該處分理由亦與被告制訂專利審查基準之新穎性判斷之基本原則不符,況且,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未被各證據所揭示,因此,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具有新穎性。
⑷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具新穎性,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①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
立項)之附屬項,該附屬項之技術內容應依附獨立項整體觀之。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如前述具有新穎性,因此,該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亦具有新穎性。
②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更進一步揭示:「其電路
板係設有缺口或孔,供感應元件成相吻合之置入」。
③經查,該證據2、4、5、6均未揭示其電路板係設有
缺口或孔,供感應元件成相吻合之置入之技術特徵,因此,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具有新穎性。④又,被告之處分理由以該附屬項僅為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再加描述,稱該附屬項(第2至5項)亦不具新穎性。該處分理由亦與被告制訂專利審查基準之新穎性判斷之基本原則不符,況且,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未被各證據所揭示,因此,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具有新穎性。
⑸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具新穎性,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①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
立項)之附屬項,該附屬項之技術內容應依附獨立項整體觀之。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如前述具有新穎性,因此,該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亦具有新穎性。
②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更進一步揭示:「其電路
板係設有對應記號,使感應元件及線圈座可互相對應,該對應記號可為點、線條‧‧‧等記號」。
③經查,該證據2、4、5、6均未揭示其電路板係設有
對應記號,使感應元件及線圈座可互相對應,該對應記號可為點、線條‧‧‧等記號之技術特徵,因此,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具有新穎性。
④又,被告之處分理由以該附屬項僅為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再加描述,稱該附屬項(第2至5項)亦不具新穎性。該處分理由亦與被告制訂專利審查基準之新穎性判斷之基本原則不符,況且,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未被各證據所揭示,因此,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具有新穎性。
⒋證據3、4、5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不同:
⑴查證據3、4、5係用以證明其為證據2型錄第1頁末行
所稱之證據6美國專利產品。姑不論其主張是否真正,惟如前所述,證據6美國專利(即我國第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既不相同,故即使證據3、4、5確係證據6之美國專利產品,亦難據以主張系爭專利申請之前已公開販售!⑵況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前
行政法院著有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證據4、5樣品雖同為證據2「KD」系列之產品,且其型號之編排方式亦與證據2第2頁揭示之原則相同。惟查證據2第2頁之型號編排方式,僅為「抽象性」之「編排說明」,與其第3、4頁係「實際產品」之「具體型號」者有所不同。因此證據4、5之「具體型號」「KD1204PTS2」既未依一般商業習慣載入證據2第3、4頁,自難僅憑其型號之編排方式與證據2第2頁之「編排說明」相同而遽斷其已公開販售。尤其證據4、5並未標示製造日期,且證據3以證據4為證明對象所作成之證明書係於公元2001年3月12日完成,距證據2於1996年之發行日期相去五年,豈能憑空臆測5年前曾否公開販售之事實?⒌綜上所述,被告所作處分應屬違法與違誤,系爭案確實
具有新穎性並未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法提出行政訴訟,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將訴願決定、原處分均予以撤銷,實為感禱。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主要謂原處分未逐項判斷系爭專利新穎性,以
及未採單獨比對方式,以個別獨立的引證資料與「請求項所載新型」進行比對;證據4、5樣品型號固與證據2所刊載型號相同,惟該證據4、5無標示製造日期,難謂為證據2印刷當時已製成之產品,不具證據能力;第00000000號專利異議㈠案(即系爭專利之異議案)既已經審查異議不成立,且據以為提起異議之異議證據4第00000000號專利案與本件舉發案之舉發證據6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為同一案件,自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作相同之主張(主張本案不具新穎性),違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72條第2項規定;證據2感應元件係對於上極片之極前端內側,證據6感應元件未設於「線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前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等構成特徵,證據2、6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云云。
⒉惟查,本件舉發案之審定除針對系爭專利於電路板上感
應元件設在線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前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等構成特徵已為舉發證據2、4、5、6等所揭之無刷風扇結構有相同之揭露外,亦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為獨立項所述構成再予附加描述之附屬項(第2至5項)認不具新穎性,難稱原處分未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每一請求項逐項判斷。又第00000000號專利異議㈠案異議理由係以證據4(第00000000號專利案)所揭僅指稱與系爭案(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相同,據以為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實與本件舉發案舉發理由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主項(獨立項)中有關「其特徵在於‧‧‧」之後的技術特徵之界定,為早先公開之證據2所揭露,且相同於證據6所揭示之特徵結構,同時,由證據
3、4、5所示之KD系列無刷風扇,即可清楚看出證據2所示之KD系列無刷風扇,與系爭專利為相同之新型等據為主張之證據及理由,非屬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本件舉發案之審定,應無違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72條第2項規定。且第00000000號專利異議㈠案及本件舉發案均依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據為審定依據,原告所稱於前述兩案中對同一證據作成前後相反之認定顯有誤解,亦非事實。
⒊舉發證據2為原告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稱於1996
年8月(型錄頁底背面右下角標示P9608B)所刊印發行之KDSERIESPRODUCTGUIDE(KD系列產品介紹)型錄;型錄第1頁末行載有U.S.PATENTNO:5,093,599、4,987,331,即為分別於1992年3月3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舉發證據6),及於1991年1月22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舉發證據7)。證據6無刷風扇結構,包括線圈座2(statorbase)由軸管5(metalcylinder)結合有上極片3(upperpolarplates)、下極片4(lowerpolarplates)並纏繞有線圈,線圈座之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前端34(thefrontpart)可連接形成一直線,以及電路板6(circuitboard)以軸孔供軸管5結合在線圈座,並設有控制件、感應元件61(IC),使轉子7(rotor)可感應啟動,由第一圖所示,揭露線圈座結合下極片位置形成有缺口27(groove),可供感應元件61伸入(TheIC61
ofcircuitboard6isfirmlyfixedinthegroove
27ofstatorbase2),電路板上感應元件設有線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前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證據7揭露由軸管結合有上、下極片並纏繞有線圈之線圈庄,及以軸孔供軸管結合在線圈座,設有控制件、感應元件,使轉子可感應啟動之電路板等,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其特徵在於」之前所引述之構成。
⒋舉發證據3為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協禧電機
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總公司委託對直流冷卻風扇〔標籤上載有:SUNNONKD1204PTS2DC12V0.9WIMPEDANCEPROTECTEDMADEINTAIWANK9318(ONSIDE)等字樣〕進行驗證比對所出具之證明書,該驗證樣品即證據2型錄中所示之KD系列產品;證據4為證據3所驗證之KD系列無刷直流風扇(KD1204PTS2)樣品;證據5為供拆解之KD系列無刷直流風扇(KD1204PTS2)樣品。由原告所生產製造之相同型號產品於產製時間或有不同,但同一型號之產品即表示具有相同之結構;原告所刊印發行之證據2KDSERIESPRODUCTGUIDE(KD系列產品介紹)型錄,型錄第1頁末行載有U.S.PATENTNO:5,093,599(即舉發證據6)、4,987,331(即舉發證據7),即表示證據3所驗證之KD系列無刷直流風扇(KD1204PTS2)樣品及供拆解之樣品(證據4及5),與證據2型錄及證據6、7美國專利案所示為同一產品且具相同之無刷風扇結構技術內容,係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及產製,揭露相同於系爭專利於電路板上感應元件設在線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前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等構成特徵,故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又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再予附加描述之附屬項(第2至5項),設有對應記號、線圈座結合下極片位置係形成有缺口及電路板係設有缺口或孔,以供感應元件對正置入組裝等構成及作用,屬習知技術簡易附加運用為易於推知者,亦皆不具新穎性,起訴理由實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由
一、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小型散熱扇之定子感應元件定位構造」新型專利案包含有:線圈座,係略成一圓形之座,由軸管結合有上、下極片並纏繞有線圈;其線圈座之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前端可連接形成一直線;電路板,以軸孔供軸管結合在線圈座,設有控制件、感應元件,使轉子可感應啟動;其特徵在於:電路板上感應元件係設在線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前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計有:證據2為SNONWEALTHELECTRICMACHINEINDUSTRYCO.,LTD.於西元1996年8月印製(頁底背面右下角標示有P9608B)之KDSERIESPRODUCTGUIDE型錄(即KD系列產品介紹);證據3為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對直流冷卻風扇進行驗證比對所出具之證明書;證據4為證據3所驗證之KD系列無刷直流冷卻風扇(KD1204PTS2)樣品;證據5為供被告拆解之KD系列無刷直流冷卻風扇(KD1204PTS2)樣品(被告已拆解);證據6係西元1992年3月3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證據7係西元1991年1月22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
二、本件原處分略以,證據2原告之型錄,其第1頁末行記載有「
U.S.PATENTNO:5,093,599」及「U.S.PATENTNO:4,987,331」,即為證據6、7之美國第0000000、0000000號專利案;又証據6揭露線圈座結合下極片位置形成缺口,可供感應元件伸入,電路板上感應元件設有線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南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證據7揭露之由軸管結合有上、下極片並纏繞有線圈之線圈座,及以軸孔供軸管結合在線圈座,設有控制件、感應元件,使轉子可感應啟動之電路板等,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其特徵在於」之前所述之構成;又證據2型錄第1頁末行載有證據6、7美國專利案之專利號碼;證據3證明書所驗證樣品即證據2型錄中所示之KD系列產品;證據4、5樣品揭露相同於證據2型錄所示之證據6、7美國專利案之構成,故證據2、6及證據4、5所揭示相同之無刷風扇結構,係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及產製,揭露相同於系爭專利於電路板上感應元件設在線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前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等構成特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又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再加描述之附屬項(第2至5項)亦不具新穎性;另審查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係以無不具新穎性之情事為前提,系爭專利既有不具新穎性之情事,自無再審究進步性之必要;因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審議,除仍持原處分之相同見解外,並認系爭專利之另案專利異議㈠案之異議人係主張該案證據4之我國第000000000「無碳刷直流馬達之定子構造」新型專利案所揭露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相同,據以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本件專利舉發㈠案之舉發人(即本件參加人)之舉發理由則係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主項(第1項)中有關「其特徵在於‧‧‧」之後之技術特徵之界定,為舉發證據2所揭露,且相同於證據6所揭示之構造特徵,再由證據
3、4、5所示之KD系列無刷風扇,即可清楚看出證據2所示之KD系列無刷風扇,與系爭專利為相同之新型等理由,是本件專利舉發㈠案及另案專利異議㈠案之證據不盡相同,且二案之舉發人或異議人所主張之理由亦不同,難謂屬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則原處分機關對本件專利舉發㈠案所為之審定,尚難謂有違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72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
三、綜觀原處分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之理由,無非謂異議證據2至6所揭示相同之無刷風扇結構,係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及產製,揭露相同於系爭專利之特徵「電路板上感應元件係設在線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前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又本件專利舉發㈠案及另案專利異議㈠案之證據不盡相同,且二案之舉發人或異議人所主張之理由亦不同,難謂屬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故無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72條第2項之規定之適用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異議案及前項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確定者,任何人
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05條准用同法第72條第2項所定規定。
㈡查異議證據6乃原告向美國申准之專利,其申請內容與申
請時原告向美國主張「優先權」之我國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申請案完全相同,此有證據6第1頁〔30〕ForeignApplicationPriorityData一欄所載:「Feb.26,1991〔TW〕Taiwan‧‧‧00000000」可稽,故知上開美國公開之第0000000號專利案與我國第00000000號專利案為同一案件。次查我國第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曾被訴外人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為異議證據,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該案嗣經被告審查認定第00000000號專利案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特徵(即電路板上感應元件係設在線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前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因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依序提起一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此有被告87年6月25日台專(判)04024字第121275號異議審定書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312號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任何人自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即我國第00000000號專利案或美國公開第0000000號專利案),再為舉發作相同之主張(主張本案不具新穎性)。
㈢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認定異議2至6所揭示者為相同之
無刷風扇結構(即證據6為美國公開第0000000號專利案,證據2、3、4、5分別為上開美國專利案產品之型錄、樣品及比對證明書),而美國公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不得執為證據舉發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則異議證據
2、3、4、5亦不得據以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㈣被告雖主張第00000000號專利異議㈠案異議理由係以證據
4(第00000000號專利案)所揭僅指稱與系爭案(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相同,據以為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實與本件舉發案舉發理由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主項(獨立項)中有關「其特徵在於‧‧‧」之後的技術特徵之界定,為早先公開之證據2所揭露,且相同於證據6所揭示之特徵結構,同時,由證據3、4、5所示之KD系列無刷風扇,即可清楚看出證據2所示之KD系列無刷風扇,與系爭專利為相同之新型等據為主張之證據及理由,非屬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云云。惟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該附屬項之技術內容應與獨立項之技術內容一併考慮,因此,被告於前專利異議㈠案既已加以說明,並謂:「‧‧‧。惟查證據4(相當於本案之證據6)、五並未揭示本案之專利特徵,‧‧‧不能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被告之該處分理由顯然已就參加人(即本件舉發人)之舉發理由所主張本案專利範圍主項(第1項)中有關「其特徵在於:」之後之技術特徵之界定,加以審理。何況,該異議㈠案之異議人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提出之一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所主張之事實亦非僅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而已,而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312號確定判決更明確認定證據4(我國第00000000號專利案)及證據5皆未揭示本案(系爭專利)以線圈座結合下極片形成缺口或以電路板設缺口或孔,以使感應元件於組裝時,可設於線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前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之技術特徵。故被告主張本件舉發案與先前之異議案所主張之證據及理由,非屬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云云,實有可議。
四、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案有違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7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察,仍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不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公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