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1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155號原告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
參加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前手 洪慶昇 於民國(下同)86年2月1日以「小型散熱扇之定子感應元件定位構造」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 嗣洪慶昇 於86年4月22日提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復於87年7月3日將該專利申請權讓與原告;該專利申請案嗣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68279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9月17日以(92)智專3(3)05018字第092209365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4年4月26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