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5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尚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事故現場圖乙紙、事故現場照片十六幀附卷可稽,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法定罰金刑為銀元三萬元以下,是被告行為時罰金刑為銀元一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九萬元以下。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只是貨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台幣,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屬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之條文,是依上開規定,其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之罰金刑部分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有利。且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參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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