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起,在 黃俊欽 所經營位在臺南市○○路○○號之「金孔雀遊戲場」擔任組長一職,負責開分、保管當日營業所得及將營業所得移交予接班工作人員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許,將其保管之公司帳款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九千元侵占入己,旋即對同事甲○○佯稱暫時外出而逃離現場。至同日凌晨六時許,因丙○○始終未返回「金孔雀遊戲場」,並將行動電話關機,甲○○發覺有異,進入辦公室查看,發覺店內上開現金已遭丙○○取走,乃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俊欽於偵查中指訴暨證人即「金孔雀遊戲場」員工甲○○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三至四頁、偵緝卷第二九至三十頁),而被告業已將侵占所得款項返還告訴人,亦有告訴人提出之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緝卷第三三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戒慎,於緩刑期間內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三十五萬九千元,旋即不知去向,惡性難謂輕微,但被告年紀尚輕,智慮未週,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三十五萬元,告訴人並具狀表明原諒被告之意(見偵緝卷第三二至三三頁),足認本案於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圓滿解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以資懲戒。又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修正條文業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施行前該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增定第一條之一,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惟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經換算後,該條例所定之罰金額度相同,僅係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與法定刑度無涉,不發生有利、不利之而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