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乙○○與甲○○為牌友,二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內,因打牌而起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揮打甲○○後腦,致甲○○臉部撞及椅子把手,因而受有鼻樑兩處撕裂傷(0.5公分、1.5公分)、左臉擦傷及挫傷(2×3公分)、鼻骨骨折歪斜等傷害。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證據部分,除並有台南市立醫院南市衛醫字第0221010019號驗傷診斷書、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及照片乙幀可資為證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是被告行為時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一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有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係屬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之規定,並未修正,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只是貨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台幣,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罰金刑部分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有利。另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