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釋放,轉入台灣台南監獄執行徒刑,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停止戒治交付保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八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三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二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上開二罪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止,先後多次在台南市東區裕農六六一巷六七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之。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擷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乙份附卷足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犯後,五年內再犯本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處。
三、按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結果,仍應依該條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八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三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二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上開二罪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一項前段規定,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等前科多次,有上開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復犯本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殘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影響其家庭之正常生活,並極易因吸毒而誘致犯他罪,危害他人法益及社會秩序,慮犯不改,所生危害非輕,惟施用期間非長,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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