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公訴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千元,准將被告交保。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已經逃匿,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汪梅芬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