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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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羅東簡易庭94年度羅交簡字第114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7月1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段443號前,原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左側有無車輛行人,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道路之路邊起步迴轉,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輪因而撞及上開機車車頭,造成乙○○受有左上胸壁挫傷(處刑書誤載為左上臂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甲○○肇事後,於到場警察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親自打電話報警,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2頁、第33頁至第34頁)。
(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8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
(四)建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蘇澳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
(五)現場照片8幀(見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
(六)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8月8日 基宜鑑 字第094500184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
(七)上開(二)至(六)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犯行被發覺前,即親自打電話報警,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犯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適法、妥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除當庭向告訴人乙○○鞠躬致歉外,並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54,000元,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24頁、第36頁),本院認其經此起訴、審判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謝佩玲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