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約零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95年8月18日下午5時20分,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工寮內,為臺中市警察局第6分局查獲,業經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8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約0.65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約0.65公克),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