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422號聲請人 江俊鑫 相對人 江熠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江熠鑫(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江俊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江國鑫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俊鑫為相對人江熠鑫之大弟,相對人因罹患多重障礙,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相對人之大弟江俊鑫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三弟江國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幼年曾罹患腦炎或腦膜炎致雙耳失聰,至今無口語表達能力,皆以手勢比劃方式溝通,經具體指導後可自行使用刮鬍刀、鑰匙等工具,沐浴、進食、如廁皆不需他人協助,可自行外出後返家,會書寫自己姓名,意識清醒,衣著適當,儀容整潔,情緒平穩,具備基本程度之自我照顧能力,惟囿於聽力障礙,自幼未受有適當教育及訓練,其獨自但不曾使用金錢,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應與中度智能障礙而無聽力障礙者相當,亦因聽力障礙而導致長期欠缺外在客觀資料而缺乏對於現實之判斷能力,亦無可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若聽力障礙經由治療而獲改善,則相對人對於外在客觀資料之感知與現實判斷力,則有進步空間等語,此有本院105年1月6日訊問筆錄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自幼罹患聽力障礙,未受有適當教育及訓練,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父母均已歿,有4位弟弟,聲請人江俊鑫為相對人之大弟,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三弟江國鑫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得其他手足之同意,當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人權利,予以適當之照護,此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訊問筆錄在卷,應認由聲請人江俊鑫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江國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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