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賜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金賜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金賜恩與 楊森 前係朋友。緣其等曾相約出遊,楊森於民國109年6月26日18時48分許,在金賜恩位在臺中市○○區○○路○段○○○號16樓之1住處之大樓電梯內,與金賜恩爭執出遊費用分擔問題,金賜恩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掌摑楊森臉頰(此部分未成傷),隨即於其等走入上址住處後,持雨傘及剪刀攻擊楊森身體,致楊森受有左側上臂、前臂挫傷瘀血、左側手肘及右側鎖骨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金賜恩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多次攻擊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其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糾紛,恣意訴諸暴力而以前開方式攻擊告訴人致生前開傷害,顯示被告之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殊為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約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訴卷第91、113至
116頁),參以被告前有相類前科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訴卷第80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雨傘、剪刀等工具,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係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