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金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金福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参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且經證人彭黃月娥、 陳宏達鄭詠錫 等人證述明確,並有卷附槍彈鑑定書、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等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案發當時趁隙跳河逃逸,而拒警逮捕,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自民國104年10月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於104年12月24日經本院依同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前述之羈押原因並無消滅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自105年1月8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在案。茲因本件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05年3月7日屆滿,本院於105年3月3日經依同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前述之羈押原因並無消滅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安之程度與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爰自105年3月8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妻子目前身體微恙,需要被告照顧,被告已經羈押一段期間,情緒平復,應無逃亡之虞,請求交保等語,惟經本院審酌上情,認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辯護意旨所稱其餘事由,亦非得以具保停押之理由,爰不准予具保停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惠玲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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