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聲請人 于宇穎 (原名于 宇英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02,455元,對於金融機構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民國104年10月7日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聲請人每月收入入不敷出,提出0清償之方案,不被債權人所接受,因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長女張○○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聲請人為能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只能尋找打零工之工作,每月收入不穩定,只能用信用卡循環利息,紓解入不敷出之經濟狀況;聲請人現每月領有9,000元零工收入及4,700元身障補助,尚需支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個人日用品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手機費700元、子女扶養費4,200元;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國民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中和區、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台北富邦商銀所提出之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104年11月2日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5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又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本金169,484元,名下並無資產,有債權人提出之債權計算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5號卷第41頁、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卷第27頁),是聲請人之財產確不足以清償其債務。而聲請人現每月領有9,000元零工收入及4,700元身障補助,有聲請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薪資袋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則聲請人收入已不足以負擔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個人日用品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00
0元、手機費700元、子女扶養費4,200元等支出,遑論每月尚須支出調解還款條件之負擔,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2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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