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4號抗告人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輝 抗告人 何薇玲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外部法定代理人 傅瑞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7月31
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2,303,56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按提示當日相對人公告之新臺幣基準利率(現為2.75%)加年息3%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4年10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其餘34,913,14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年息5.7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一動
公司)104年11月10日暨11月23日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決議特許執照於104年12月10日屆滿,無法繼續提供電信服務,抗告人全球一動公司雖於104年12月8日前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抗議,同時向行政院及行政法院提起救濟,然銀行聯貸接獲消息後旋即緊縮融資,抗告人全球一動公司不得已於104年12月10日被迫解散全體員工,故抗告人全球一動公司現無員工,且抗告人何薇玲並非職掌靠告人全球一動公司之財務,皆無從確認系爭本票之內容是否真實。是原審未審酌及此,逕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所指稱因抗告人全球一動公司現無員工或抗告人何薇玲非職掌財務,致系爭本票之內容真實性無從確認等情,均係關乎系爭本票之債權部分存在與否之認定,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就前開實體爭執事項,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汪曉君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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