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4號、第157號抗告人即被告 倪仲文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搶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月2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抗告書狀,必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才得扣除在途期間,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意旨甚明。再按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而代行被告所具抗告權,抗告期間仍自被告收受裁定翌日起算,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5160號、81年度台上4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查抗告人即被告倪仲文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以105年度聲字第94號、第157號裁定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後,本院乃於105年1月31日送達前開裁定正本付與抗告人,且由抗告人本人旋為收受,佐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內容、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內部送達紀錄影本得憑,前開裁定既於105年1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便自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即105年2月1日起算5日抗告期間,計至105年2月5日為止已然期滿,又抗告人現處桃園市桃園區境內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在押中,縱其透過辯護人代其未經監所長官逕向本院提出書狀陳明抗告,無庸加計在途期間,但核105年2月5日非為星期六、星期日、放假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故抗告期間迄於斯日業告屆滿。孰料抗告人遲至105年2月15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洵有抗告狀上蓋本院收狀戳足徵,可知顯逾抗告期間,是則本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無疑,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翁毓潔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