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17號抗告人 黃秀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許文德 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5月19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4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04年4月24日提示,尚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台幣3,210萬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曾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並於期間陸續還款。今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為本票裁定,然伊既償還部分款項,則相對人之債權額已非系爭本票金額。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四、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
5條第1項所明定。查,抗告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抗告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至抗告人所陳上情,縱或屬實,亦屬實體上事項爭執,揆之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要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