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五號上訴人 蘇千盛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四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九月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僅略以:上訴人係因不懂法律,才未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庭。又被害人甲女(警詢代號:三四二九─一0二二三九,係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家屬所提出和解條件太超過,而上訴人家庭之經濟能力不佳,根本無法負擔,因此未能達成民事上和解。上訴人擔心一旦入監服刑,上訴人之母親將難以支撐,懇請法官體諒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有何違法之情形,難認符合首揭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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