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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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抗告人 葉時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六日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六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本件抗告人葉時賢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八月、八月、十月、七年六月,均確定。其中編號3至4並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六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裁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以上開六罪所處宣告刑為基礎,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十年七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經核並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尚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詞指摘原裁定違反定應執行刑裁判界限,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張惠立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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