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一號再抗告人 傅舒蛟 上列再抗告人因貪污案件聲請再審,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三十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0三年度軍抗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即明。本件再抗告人傅舒蛟對於陸軍總司令部六十八年覆判字第二三號確定判決,以「發現確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前曾以交通部台北電話局民國六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中(67)字第2719號函為新證據,證明裝置費係再抗告人以私款所繳;憲兵司令部稱再抗告人辦公室電話係以公款繳費安裝,惟公款安裝電話有一定行政程序,該電話如係以公款安裝,向主計單位調取核銷結報等相關資料即可知悉,何需再向交通部台北電話局函詢;另證人 蔡水旺 、 王朝烈 、 汪國槐 均證稱電話係再抗告人申請裝置,但不知是用公款或私款,惟原確定判決理由卻將證人之證詞變更記載為電話是誰申請裝置、是公款抑或私款,上開證人均稱不知;又檢舉人 陳忠勇 並未向高雄憲兵隊檢舉再抗告人犯行,而係憲兵以疲勞訊問方式訊問陳忠勇等事由聲請再審,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於一0一年九月十一日,以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二號認其聲請顯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並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一0一年度抗字第一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再抗告人再以同一事實為原因聲請再審,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而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徒憑己見,再事爭執。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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