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二號抗告人 羅律煌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二一0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原裁定以抗告人羅律煌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先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3、5、6之罪,經原審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五三六號刑事裁定減刑後,與編號1、4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3、6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六日簽具之「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頁),原審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漏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未就得易科罰金案件與不得易科罰金案件分別定應執行刑,已違反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且所定之應執行刑較前次原審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五三六號裁定更不利抗告人,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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